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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徐谋、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谋,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赵熙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谋,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思,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02号武汉市房地产交易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宋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熙思,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思,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谋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熙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谋以与被上诉人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徐谋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1元,减半收取8020.5元,由上诉人徐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