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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靳春方与潘红军、姚会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方,潘红军,姚会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97号原告靳春方,又名靳春芳,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潘红军,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姚会朝,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靳春方与被告潘红军、姚会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军、姚会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春方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潘红军从他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并由被告姚会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方法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潘红军、姚会朝均未答辩。原告靳春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单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潘红军向他借款2.5万元,由被告姚会朝提供担保等情况。被告潘红军、姚会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潘红军、姚会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原告靳春方借给被告潘红军2.5万元,被告潘红军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姚会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靳春芳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月利率2分。借款人签字:潘红军,身份证号:,电话:188××××6888。借款人现住址:卢氏县东××镇黑马××村。担保款人签字:姚会朝,身份证号:,电话:130××××5777,住址:工商局家属楼。(注: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此款为止,如借款到期未按时归还,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靳春方多次向被告潘红军、姚会朝讨要借款,无果后,原告靳春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靳春方借给被告潘红军2.5万元,有被告潘红军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红军理应偿还原告靳春方的借款。被告姚会朝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到还清此款为止。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姚会朝的保证责任不免除。对于原告靳春方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春方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姚会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潘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