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本现与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现,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540号原告:张本现,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芝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原告张本现诉被告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被告钦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转押协议》;2.被告返还转让款35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将车主杨凤兰的车牌号为渝ACXX**的宝马X55UXZV4C5车辆转押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50,000元,并约定在原告用车期间,如遇银行或车主将车拿回的,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后杨凤兰并未向原告还款。2017年2月21日,因车主杨凤兰逾期未还款,银行将车辆扣留,存放于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报警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向原告出具了扣留的证明。现原告合同权益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应将全部的转让款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钦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明知存在车主或银行拿回系争宝马车的风险,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无权在系争宝马车被银行拿走的情况下解除《转押协议》;2.原告确实履行了35万元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系争宝马车,原、被告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也实际使用了车辆两年,现原告再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利息不合理;3.《转押协议》中关于损失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是针对原告人身安全的,即在银行或车主将车拿回时,原告人身安全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该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4.原���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后,所有的经济纠纷应由原告自行处理。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就原告已使用系争车辆两年,如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是否要求车辆使用费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审处。被告明确不需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押协议》一份,约定:现甲方转押车牌为渝ACXX**的宝马X55UXZV4C5车辆一台给乙方,车架号##########E0939,发动机号XXXXXXXXN55B30A,转让价格为35万元;本协议签订起,原抵押协议债权人即变更为乙方;甲方不再对上述车辆享有杨凤兰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均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有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车辆年审由甲方帮助乙方处理,年审费用乙方承担;乙方用车时,如遇银行或车主将车拿回,乙方所受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35万元,被告���上述宝马车交付给原告。被告另提交原告由杨凤兰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据》及《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杨凤兰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上述文本主要记载:杨凤兰以其自有的车牌为渝ACXX**的宝马X55UXZV4C5车辆进行质押借款33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月息1.3%,借款到期一个月后未还款,出借人有权对质押物立即处置;杨凤兰确认收到33万元借款;等等。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转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通知杨凤兰向原告还款。2017年2月,原告发现上述宝马车遗失,遂向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不予立案。该局另出具《证明》称:2017年2月21日张本现控告汽车被盗案,我局经审查,张本现2014年4月11日在钦点公司购买车号为渝ACXX**的宝马X55UXZV4C5转押车一台,金额35万元;车���杨凤兰逾期未还款,现银行对车辆进行了扣留,现存放于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押协议》、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收据》、《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证明》等书证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借款合同》、《收据》、《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原件已提交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交接清单、收条等证明移交原件的凭证,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转押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实质是被告将享有对杨凤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担保该债权的质物宝马车一辆一并转移给原告占用,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已付清价款,履行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理由如下:1.债权转让合同,应当由债权出让方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双方间《转押协议》虽未约定被告负有通知之义务,但该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及诚信原则可以推定。而依据杨凤兰签字的《借款合同》等的约定,即便被告立即另行通知杨凤兰,原告要实现对杨凤兰的债权也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依据双方间《转押协议》约定的“乙方用车时,如遇银行或车主将车拿回,乙方所受损失由甲方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对合同风险承担已作出明确安排。被告辩称该条所称的损失仅针对原告人身安全方面,该意见不符合条款的文义,本院不予采纳。现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确定系争车辆被他人取走,故相应风险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及损失等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实际使用系争车辆两年是否应补偿被告,因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本现与被告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转押协议》解除;二、被告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本现转让款350,000元;三、被告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现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上海钦点亭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