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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龚黎军与互助尕什���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黎军,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黎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松多乡尕什江矿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部部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89号1-28-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朝阳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部部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89号1-28-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部部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89号1-28-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黎军因与被上诉人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郭惠子,被上诉人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被上诉人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黎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龚黎军多支付借款本金5746100元、利息1500000元,共计7246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已向龚黎军偿还借款5746100元错误。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无法分清是借款还是还款,原审法院将这一期间双方的资金流水视作互助尕什江矿业有���公司、刘旭东向龚黎军的还款是错误的。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5746100元是偿还龚黎军的借款。因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都是会出具还款凭证的。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龚黎军主张的150万元利息错误。龚黎军在一审时已释明,刘旭东每月50万元的借款实际为利息。刘旭东在2015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连续出具借条,就是清偿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月息2分。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辩称:1、双方借款往来均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还款凭据,而是以银行流水为依据。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在一审时已经列举了银行流水账目明细,证明返还给龚黎军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完成了举证责任。2、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龚黎军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立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理由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的答辩意见相同。龚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偿还龚黎军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50万元,合计9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龚黎军现金捌佰万元整(8000000.00),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还清。”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有公章,刘旭东、王立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7日,龚���军通过银行从其尾号2975的账户上向王立新账户上转款380万元,向刘旭东账户上转款370万元,龚黎军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网银从其尾号2975的账户上向刘旭东账户上转款50万元,上述款项共800万元,龚黎军认为系支付给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的借款,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王立新作为甲方,龚黎军作为乙方,刘旭东、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中”立约背景”中载明:”......有鉴于此,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在公司互助萨日浪-尕什江铅锌矿中享有的30%的股权自由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方式:甲方将其在公司互���萨日浪-尕什江铅锌矿持有的剩余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由甲乙方另行商定。”一审法院还查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旭东提交的证据一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偿还龚黎军借款往来明细表及银行查询单显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尾号为2975的账户上陆续付款5746100元,该收款账号与2014年11月27日龚黎军向刘旭东、王立新转账付款的账号一致。上述事实,有龚黎军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提交的银行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出具借条,龚黎军向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出具借条后,龚黎军支付了相应款项,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应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王立新辩称借款实际为股权转让款,其提交的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论公司此前此后对外所负所有债务与甲方(王立新)无关”,所以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与王立新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立约背景”及第一条的内容,该协议上的公司应当为互助萨日浪-尕什江铅锌矿,并不是指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否实际履行并无证据证实,故王立新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王立新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龚黎军向其账户上实际转款380万元,故王立新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龚黎军向刘旭东账户上转入50万元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发生在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出具800万元借条的前一天,符合借贷交易常理,故龚黎军转给刘旭东的此笔5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2014年11月27日,龚黎军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立新账户上转款380万元,向刘旭东银行账户上转款370万元,合计800万元认定为本金。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提交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尾号为2975的账户上陆续付款5746100元,该笔款项是在龚黎军向刘旭东、王立新转款后的时间内支付,龚黎军辩称该57461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龚黎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5746100元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尚欠2253900元(8000000元-5746100元)。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剩余本金225390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龚黎军支付利息。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黎军偿还借款本金2253900元及利息(以2253900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龚黎军负担63844元,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负担14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龚黎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转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龚黎军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存在频繁的金钱往来。转账情况说明是对应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制作的,从转账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龚黎军共向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转账6527.6033万元,而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转账620.61万元。因此,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称其向龚黎军还款57461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是错误的。证据二:借条15张共5705万元。证明目的:龚黎军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之间的���贷关系,均是以借条的形式固定的。若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偿还借款,则会撕毁或收回借条。但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全额借条,足以说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并未偿还涉案借款。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载明的是刘旭东支付给龚黎军的欠款。刘旭东只有一个尾号为3940的账户,并没有6151和2485账户。转账情况说明与明细没有关联,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与龚黎军要证明的目的相悖。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龚黎军主张刘旭东还款后,会撕毁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龚黎军和刘旭东是合伙开办公司的股东,注资或借款,均没有要求对方开具收据,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王立新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龚黎军的转账流水是其与刘旭东的其他交易账目往来,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龚黎军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龚黎军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无法分清款项性质,其在起诉时也未主张。龚黎军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龚黎军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尾号为2975的账户上陆续付款5746100元与事实不符,应为转款,并非付款。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刘旭东账号流水明细,认定5746100元系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刘旭东向龚黎军的付款并无不当。龚黎军的��议不能成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出具借条,向龚黎军借款800万元,龚黎军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应向龚黎军偿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是否已偿还借款5746100元;2、龚黎军主张的150万元利息应否支持。1、关于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是否已偿还借款5746100元的问题。借款发生后,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尾号为2975的账户上陆续转款5746100���。从时间上看,转款是发生在龚黎军出借涉案借款之后,符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从收款账号上看,与2014年11月27日龚黎军向刘旭东、王立新出借款项的账号一致。根据往来明细表及银行查询单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向龚黎军转款57461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龚黎军虽然认为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无法分清是支付借款还是还款,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5746100元不是清偿的涉案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互助尕什江矿业有限公司、宁夏金益工贸有限公司、刘旭东、王立新已向龚黎军偿还借款5746100元,并无不当。龚黎军主张原审法院将双方的资金流水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龚黎军主张的150万元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龚黎军虽以刘旭东在2015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分别出具50万元的借条,认为该150万元就是清偿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涉案利息,但该三张借条中并未载明其主张的内容,龚黎军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1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龚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3元,由上诉人龚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明夫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代理审判员  沙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