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月琴与耿丙建、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琴,耿丙建,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947号原告:刘月琴,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丙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被告:王玲玲,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原告刘月琴与被告耿丙建、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丙建、王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元,并由被告耿丙建出具借条两份,后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3000元,余款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被告耿丙建、王玲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耿丙建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26500元。被告耿丙建、王玲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耿丙建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耿丙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因饭店事物周转特借刘月琴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人民币,借款人耿丙建,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3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耿丙建再向原告借款现金1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月琴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00),此款于2013年6月28号前还。借款人耿丙建,2013年6月20”上述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3000元,余款135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二张,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月琴与被告耿丙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耿丙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刘月琴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玲玲共同偿还借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王玲玲还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和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丙建偿还原告刘月琴借款13500元。二、被告耿丙建支付原告刘月琴上述借款13500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玲玲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耿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