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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亳州市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615号原告:亳州市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继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山,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齐石,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原告亳州市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物业公司)与被告齐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山,被告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1317.3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仁泰物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亳州市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花园小区业委会)依法签订《御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御花园小区业委会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事项委托与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亳州市物价局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0.6元,被告名下的物业位于该小区33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91.48米,每年应支付物业服务费金额为658.6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317.3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提示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齐石辩称:其本人未与仁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见到仁泰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的公示,不认可仁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仁泰物业公司向其本人及其他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未出具正式发票,业主有权拒缴物业服务费;仁泰物业公司对业主反映问题不作为,态度蛮横,物业服务未完全履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规定,原告违约在先,违背公平正义,足额收取服务费显失公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仁泰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物业管理合同、物业价格登记证、缴纳物业费的通告、拖欠物业费下达律师函的公告及催款通知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御花园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1月1日与仁泰物业公司签订《御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御花园小区业委会将该小区的居住性物业:多层、高层住宅楼、别墅、复式住宅、商业用门面房服务事项委托仁泰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仁泰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仁泰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亳州市物价局核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无电梯)每平方米每月物业综合服务费0.6元,齐石名下的物业位于该小区33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91.48米,每年应支付物业服务费金额为658.6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317.3元。经仁泰物业公司多次催要,齐石未缴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齐石共欠仁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317.3元。另查明,亳州市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4月通过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仁泰物业公司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亳州市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齐石系该小区的业主,御花园小区业委会依据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仁泰物业公司签订的《御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仁泰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仁泰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齐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仁泰物业公司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仁泰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为每平方每月0.60元未超过物价局核定的标准。齐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未向仁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仁泰物业公司要求齐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所欠物业费13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佳意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