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梅,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刘文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日,住河南省周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余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斌,山东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卫,男,汉族,生于l970年4月1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上诉人李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脉公司)、原审被告刘文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一审由代理审判员赵俊彩独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法律并未规定代理审判员可以独任审判,因此一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秀梅于2014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李秀梅按照合同约定将本案货款转至百脉公司指定其女牛文若的账户。在一审庭审后,李秀梅提交银行流水凭证,证明了该货款全部汇至牛文若的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李秀梅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是错误的。三、李秀梅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该欠条是给百脉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提前购买塔机的欠条。百脉公司的业务员并未给李秀梅发货。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是欠百脉公司的货款,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李秀梅的上诉请求。百脉公司辩称,一、李秀梅与百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货款的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日,双方对帐得出李秀梅欠百脉公司货款共计20万元,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李秀梅诉称其货款汇至牛文若的账户,该部分汇款均发生在2015年4月2日之前。此后百脉公司与李秀梅未签订其他购货合同,因此该20万元为前期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秀梅的上诉。刘文卫述称,同意李秀梅的上诉意见。百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秀梅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李秀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4日,百脉公司与李秀梅、刘文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李秀梅、刘文卫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后百脉公司向李秀梅、刘文卫交付了全部设备;2015年4月2日李秀梅为百脉公司书具20万元欠条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李秀梅、刘文卫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已经结清,完全履行了合同,因李秀梅银行卡被法院查封,无法出具汇款单据,请求法院调取银行汇款记录;李秀梅为百脉公司书具的20万元的欠条是为购买案外的塔机所书具,是李秀梅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庭后,李秀梅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秀梅提交山东百脉周口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李秀梅是百脉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欠条虽为李秀梅一人所写,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故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秀梅、刘文卫共同偿还,李秀梅、刘文卫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应赔偿百脉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百脉公司要求李秀梅、刘文卫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李秀梅、刘文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百脉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李秀梅、刘文卫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李秀梅与百脉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1、2014年1月4日,百脉公司与李秀梅、刘文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65万元,双方未签订过其他买卖合同;2、李秀梅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分多次共向百脉公司付款166.3万元;3、李秀梅曾在百脉公司处购买设备所需的部分配件。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百脉公司与李秀梅、刘文卫之间签订涉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价款计165万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8日,李秀梅共计向百脉公司转账166.3万元。2015年4月2日李秀梅又为百脉公司出具20万元欠条一份载明“欠塔吊货款20万元”。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秀梅是否还欠百脉公司货款20万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李秀梅支付的166.3万元款项中包含部分配件款,但对于配件款的数额双方均系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定配件款具体数额。李秀梅向百脉公司付款计166.3万元之后,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又向百脉公司出具涉案欠条,系对其欠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秀梅虽主张该20万元欠条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系其给百脉公司业务员提前出具的另外购买塔机的欠条,且百脉公司并未给其发货。但上述主张均系李秀梅口头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一审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综上所述,李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琳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