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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秀文与来凤县城市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文,来凤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27行初19号原告黄秀文,男,生于1954年7月2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玉连,女,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黄秀文之妻。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接龙桥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刘海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文诉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要求撤销协议、退回林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连,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吴胜刚及委托代理人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文诉称,2008年全县林改后,县人民政府和林业局于2008年11月19日给原告颁发了新的林权证书,因原告与村里签订了林木、林地承包合同书,这是合法的。城建局和环卫所在90年代的征地协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且用地单位已经放弃土地使用权多年。全县在2008年林改后,因用地单位放弃多年,县人民政府和林业局才以老证换发新证。而换发新证后,原告去经营管理出现了纠纷,原告去政府上访,因政府搞建设,需要倒渣土,政府来了六七个部门处理此事,政府作了土地补偿倒渣土。而被告欺骗原告,叫原告签字给原告三千元钱,叫原告看守垃圾场,于2010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看守青岗林原垃圾场的协议》。在90年代征地时作的荒山征用,未经承包户同意并签字,这不合法。因被告行政乱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属于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看守青岗林原垃圾场的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及管理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因原告黄秀文请求撤销2010年7月23日《看守青岗林原垃圾场的协议》,1990年城建局征用青岗岭地区,需征用新峡乡施立村三组村民小组的土地面积19.97亩,计费标准:生活安置费、土地补偿费29955元、青苗费,合计费用35946元。征用土地协议书完成,黄秀文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于1991年10月14日在青岗林地区征用荒山19.97亩作为县城垃圾场之用。《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二条明文规定:此地属于甲方永久性使用。根据青岗林场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意并委托黄秀文必须在我所再度使用此场时,速将此场移还我所,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滞还此场,或阻扰此场正常运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滞还此场,或阻扰此场正常运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黄秀文负责。被告认为,2010年7月23日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黄秀文的土地已经被征用,该青岗林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黄秀文请求获得青岗林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秀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黄秀文与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看守青岗林原垃圾场的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来凤县城市管理局;乙方:黄秀文(住翔凤镇××)。现甲、乙双方就看守青岗林原垃圾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项目:看守青岗林原垃圾场。二、地点:翔凤镇师立坪村三组。三、报酬及支付方式:报酬为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一次性支付。四、看守时间:自看守之日起至甲方需要使用时止。五、该垃圾场共19.97亩,在甲方需要使用时,乙方必须按照该面积无条件交由甲方使用。面积如有减少,由乙方负责。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望双方遵照执行。该协议一式俩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认为此协议是被告骗取原告所签订,且90年代征地不合法,土地已被闲置多年,青岗林本属于原告林地,应退给原告,被告叫原告看守,行政乱作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争议林地青岗林(岭)坐落于湖北省××凤县××组。该地于90年代被征用作为垃圾处理场,现垃圾场已停止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必须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的意思表示以发生意义效果的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黄秀文与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看守青岗林原垃圾场的协议》显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协议没有直接设定、变更或消灭原告黄秀文的权利义务,没有对原告黄秀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林地承包权、经营权及管理权,因退回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局的职权范围,也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裁判职权,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秀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源盛审 判 员  谭 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