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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育平与陶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平,陶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196号原告:王育平,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陶梦辉,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王育平与被告陶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梦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梦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9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陶梦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陶梦辉向原告借款219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被告借款时承诺尽快将此款偿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980元。被告陶梦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陶梦辉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198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日的欠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陶梦辉向原告王育平借款219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育平借款219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陶梦辉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  韩桂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