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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艳与被告隋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043号原告刘XX,女,1959年4月2日,汉族,现住宝清县。被告隋XX,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原告刘XX与被告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保人刘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养牛,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我的债长达4年不停的要,我是以条为证,条在我手里,我就管你要。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隋XX辩称:我没从原告借过钱,我家养牛缺钱时,我管刘福X借过钱。借款日期是2012年11月24日,我们定的利息为2分,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我给刘福X打的借据。2013年8月4日,我在镇南储蓄所支的钱,一共还给刘福X23000元。本金是20000元,利息是3000多一点,我给3000元。刘福X说他媳妇上海南了,欠条拿不出来,因为我和刘福X在七星泡工作时就熟,信着他了,就没从他要欠条。原告提交借据上的刘福X签名和身份证号我不知道,法院通知我取传票时才看到上面写的内容。我原来不认识刘XX,2014年朋友领我去她家打麻将时才认识的,刘XX没说刘福X在她那里拿钱借给我,我不知道。打酒从提瓶子的要钱,原告捡的条不能管我要钱。2017年3月份刘凤艳给我打电话要钱,我说我不欠你钱,我借的是刘福X的钱,我已经还了。另外,就是你刘XX的钱,此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4日,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也早超过诉讼时效了,因此,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隋XX养牛,向刘福X借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给刘福X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分,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4日。借款人隋XX。原告称:“刘福X拿着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被告借钱,出于对刘福X和被告的信任从他人处为被告借的钱。现借据在我手里,说明被告欠我的钱,保人现在下落不明,我就得从被告要钱”。被告称“当时不认识原告,没向原告借钱,该借款是向刘福X所借,在2013年8月4日已将本利23000还给了刘福X。原告在2016年以前也从没向其要过钱。即使真是刘福X从原告处为其借钱,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有非借款人书写的担保人刘福X及电话等文字)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XX虽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就是原告,且被告质证为该债权债务系与案外人刘福X设立,原告提供的借据有改动,担保人等字迹非本人所写。原告承认刘福X拿着被告书写的借据找原告借钱,担保人等字迹是刘福君书写,被告不在场这一事实。现原告缺乏刘福X代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