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石风与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石风,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745号原告:谢石风,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芬,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住新疆奎屯市。系原告谢石风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北京西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568888575K。法定代表人:严仙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石风与被告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谢石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芬、李广荣,被告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仙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谢石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芬、李广荣,被告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石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415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永生、李晓宾、任玉芬、谢石风均系海利公司职工,严仙顺系海利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6日上午,严仙顺安排李晓宾、谢石风去运送钢管,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头部碰在货车的玻璃上导致其颈部甩伤。随后,严仙顺安排公司工作人员把原告送到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海利公司辩称,一、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而是基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律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同样不希望发生这类损害,在此类案件中也是被动的承担损失的一方,被告只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就事实部分而言,原告陈述的内容存在不实之处,主要有:1.被告公司没有叫孙永生的职工,被告与之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2016年10月6日上午损害发生后,是严仙顺本人将原告送到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方案,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23280.1元,并支付了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在原告做高压氧舱治疗的十几天时间里,被告每天派三名男职工进行护理,并非像原告所称的不愿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也是由被告先行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发现原告治疗的病情主要是”腔隙性脑梗死”,检查和用药均是围绕该项病情发生。此项病症系原告的脑部疾病,是其年老后的自身疾病,与之前的损害行为无关,该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在提交诉状时未将赔偿数额的明细清单提交法庭,对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再次申明,被告只愿意承担与之有关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就法律适用而言,原告本人对于其颈髓损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却未系安全带,致使车辆急刹车时被甩伤颈部,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正是因为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注意自身安全才导致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过失相抵原则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从立法上规定了此种情形下需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谢石风开始为被告海利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公司总经理严仙顺安排原告及公司员工李晓宾去运送钢管,由李晓宾驾驶车辆,原告坐在车辆副驾驶的位置上,原告由于疏忽未系安全带,车辆急刹车时,原告头部碰到车辆挡风玻璃上,造成原告当时颈部受伤。严仙顺将原告送至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第一次在伊犁州奎屯医院骨科住院32天,2016年11月7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280.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在伊犁州奎屯医院神经内科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腔隙性脑梗死;2.颈髓损伤;3.颈3-6椎间盘突出。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第二次在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4天,2016年12月1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960.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伊犁州奎屯医院神经内科第三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腔隙性脑梗死;3.颈3-6椎间盘突出。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第三次在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9625.4元由其自行支付。原告第三次出院后,又多次去伊犁州奎屯医院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2067.6元。原告第一次在伊犁州奎屯医院骨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玉芬不占床陪护32天。原告第三次在伊犁州奎屯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玉芬不占床陪护18天,占床陪护2天。原告及其妻子任玉芬均在海利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每人每月劳务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谢石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海利公司给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26日,被告的公司名称由新疆海利冷冻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海利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现公司经营状态处于存续期间。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48377.77元,本院已通知原告需限期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但直至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前,原告仍未补交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谢石风、被告海利公司当庭陈述;伊犁州奎屯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三张、门诊统一票据十二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二张、陪护证二张、出院证三张、处方笺十张;任玉芬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卡号:×××);谢石风在伊犁州奎屯医院的三次住院病历(病案号:201616956、201620299、201620669);2016年10月9日李晓宾出具的谢石风事故说明的证明;原新疆海利冷冻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7年5月26日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伊奎工商)登记内变字[2017]第04738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的行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公司总经理严仙顺安排原告及公司员工李晓宾去运送钢管,由李晓宾驾驶车辆,原告坐在车辆副驾驶的位置上,由于疏忽未系安全带,车辆急刹车时头部碰到车辆挡风玻璃上,造成原告当时颈部受伤。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此次意外伤害的发生及其受伤害程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案件性质,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本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到意外伤害的起因是被告公司总经理严仙顺安排原告及公司员工李晓宾去运送钢管,由李晓宾驾驶车辆,原告坐在车辆副驾驶的位置上,由于疏忽未系安全带,车辆急刹车时头部碰到车辆挡风玻璃上,造成原告颈部受伤。虽然原告当时是颈部受伤,但头部受到了碰撞,第一次入院时虽然头部没有确诊有伤病,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头部受到碰撞存在后遗症的可能性。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0月9日对颈椎做了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颈椎曲度变直,颈5、6椎体边缘增生,颈5-6椎间隙变窄,颈5-6间盘向后突出,硬膜囊前缘受压,诸椎体未示明确骨折征,椎管无明显狭窄。CT检查意见为:1.颈椎退行性改变;2.颈5-6间盘突出。但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之一均为颈3-6椎间盘突出,显然不能因为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诊断结果颈3-6椎间盘突出与第一次CT检查意见颈5-6间盘突出不完全一致,即认定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颈3-6椎间盘突出与其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第一次入院期间,对其既往病史的陈述中有肝硬化病史10余年的陈述,未曾患有脑部疾病。因此,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腔隙性脑梗死与其10月6日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头部受到碰撞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仍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之后的门诊检查治疗费1169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的票据,上述费用的发生均与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存在着因果关系,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120元/天×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陪护证二张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玉芬进行陪护,任玉芬在海利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每月劳务工资3000元,每天的工资收入100元,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合理部分5200元(100元/天×52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证明,但原告受伤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劳务工作,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应向其支付误工损失,其余时间的误工期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由于疏忽未系安全带,其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57.1元(29653元×70%)。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该项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257.1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通知原告在庭后七日内需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但直至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前,原告仍未补交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谢石风撤诉处理,并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石风各项经济损失20257.1元;二、驳回原告谢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由原告谢石风负担101.7元,被告新疆海利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