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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执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彭建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彭建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4执1530号申请执行人: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5380221Y。负责人:彭世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建鹏,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彭建鹏与案外人陈海燕共同共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街XX号X号楼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XXX)已被本案诉讼保全。另查明,被执行人彭建鹏有坐落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街XX号X号楼XX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建鹏所有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XX街XX号X号楼XX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XXXX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何国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