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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7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沈卫芬、李祖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沈卫芬,李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4758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徐洪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职工。被告沈卫芬,女,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李祖华,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沈卫芬、李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其与沈卫芬、李祖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沈卫芬、李祖华向其借款42.4万元用于购买东氿壹号花园371号802室房屋,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沈卫芬、李祖华以前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按约发放借款后,沈卫芬、李祖华已多期逾期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沈卫芬、李祖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93840.80元及利息6367.34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938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另行计息;2、沈卫芬、李祖华支付其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16450元;3、对沈卫芬、李祖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其有权就沈卫芬、李祖华提供抵押位于花园××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04366)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卫芬、李祖华承担。审理中,工商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沈卫芬、李祖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93840.80元及利息10691.06元(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9384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另行计息。被告沈卫芬、李祖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商银行在起诉时作为证据副本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B、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给本院核对的该合同原件中,第十一条的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C种方式解决:C、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对此,工商银行称其起诉时提供的副本是由银行系统内的扫描件打印形成,而原件来源于工商银行档案,其现无法提供与起诉时作为证据副本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一致的原件。故本院只能根据工商银行现能够提供的证据原件确定本案管辖权,因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且不违反诉讼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