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志发与胡志学吴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发,胡志学,吴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181号原告:胡志发,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舟,重庆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学,女,1973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吴喻,男,1985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胡志发诉被告胡志学、吴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胡志学、吴瑜到庭参加过诉讼,但最后一次庭审,被告吴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发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志学向原告借款181042元,借款到期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1042元及利息,利息的月利率可以降为0.78%。被告胡志学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款偿还了夫妻共同开支所欠债务,也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瑜辩称,被告二人在2014年5月30日结婚,同年年底分居。本案借款,被告吴瑜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知情。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瑜不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半年多时间里,确实有许多开支,购买车,也购买了LV包,也给被告吴瑜看了病,但总的债务并没有这么多。原告胡志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和银行多笔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胡志学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瑜质证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胡志学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志学的银行记录,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1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仍是夫妻,感情未破裂。3、录音纸质材料。包括(1)、胡志学与吴瑜的对话;(2)、胡志学与吴瑜小舅的对话;(3)、胡志学与车行小徐的对话;(4)、胡志学与小伍的对话。4、吴瑜从胡志学手中拿钱的记录材料。5、购买LV包的购买票据、购买项链、吊坠的票据、吴瑜母亲生日餐开支清单、远东百货购物收据、咸阳海泉湾维景国际大酒店刷卡银行单、一系列收据、销售单、新世纪百货消费小票、万事兴汽车维修结算单、温泉结账单、农行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农行信用卡消费对账单、重庆润鑫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卓越企业系统咨询班服务合同等,用以证明二被告婚后的各种开支情况。6、聊天微信,用以证明二被告关系尚好。7、慧根商贸公司办公行为规范。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瑜质证认可婚后有开销,否认开销了1000万元之巨。认可从胡志学处拿钱去看了病,否认与本案有关联,认可购买了LV包,认可共同签字的三笔贷款,认可泡温泉、洗车、加油等事实,否认参与胡志学公司的经营,认为从胡志学处拿钱去购买的盆栽、水果、烟等是吴瑜在为胡志学的公司帮忙,胡志学公司的开支与吴瑜无关,同时认为胡志学利用购车多处借款是恶意增加债务。被告吴瑜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志学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家庭借款清单。2、吴瑜自己分析胡志学借款用途及去向材料,用以证明胡志学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3、吴瑜自己分析胡志学购买某地房产造成的损失金额及去向,用于证明胡志学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4、吴瑜租房的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出租协议,用以证明吴瑜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18日在出租房内没有和任何女人同住过。原告和被告胡志学质证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认为2014-2017年的多份租赁合同形式、内容高度一致,应为同一时间形成。房东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与证明上的签字明显不同。本院评析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依据,相互印证,被告胡志学质证认可借款,被告吴瑜虽否认,但没提供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志学提供收到借款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一致,予以采信。被告胡志学提供的家庭生活、生产开支情况,被告吴瑜部分认可,对吴瑜认可地部分本院作为本案参考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瑜提供的房东证明和租房合同,房东没有到庭,也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分居事实,缺乏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学、吴瑜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较多较大的共同生活、生产开支。2014年11月开始,被告胡志学先后10次向原告胡志发借款,到2015年3月1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81042.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胡志学向原告胡志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志发人民币181042(壹拾捌万零肆拾贰元正)借款明细如下……借款期限: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胡志学;2015.3.16”。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042.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78%计算。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吴瑜向万州区法院首次提起与胡志学的离婚诉讼,2016年3月吴瑜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学向原告胡志发借款,先有借款行为,后以借条形式确认了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胡志学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形成时间晚于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借条上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因此,本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依约定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庭审中,原告将借款的月利率降低为0.78%,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志学与吴瑜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胡志学以自己名义向外所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瑜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否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认可婚后与被告胡志学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较大开支,其所举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志学、吴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志发借款本金181042.00元,利息按月利率0.78%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款付清楚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