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光富与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富,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279号原告:刘光富,住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洋海塘组(008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为清。被告:刘为清,住湖南省宁乡县东湖塘镇。原告刘光富与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富诉称:原告经朋友张佳明介绍自200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生猪。合作前几年被告均按时支付了货款。自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逾期未付原告货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张佳明、被告一同进行核算,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16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付,2015年9月13日,刘伟清承诺于2015年底还款20万元,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光富欠款1600000元,并自逾期支付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暂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利息为140000元);2.判决被告刘为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刘光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2.证人张佳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等情况。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光富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刘光富提供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光富采购生猪后未及时付款,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刘光富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光富猪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3日”。2015年9月13日,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为清在该欠条上书面承诺:“定于2015年底还款计划为20万、2016年底全部还清刘为清2015年9月13日”。此款经催收,被告未付。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刘光富货款1600000元,已造成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2376元(已按逾期付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4.75%。本院认为:1.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支付货款,且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以逾期欠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愿只要求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6年11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因原告刘光富系与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为清系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为清出具分期付款书面承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刘为清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刘为清对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自愿加入或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为清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富货款1600000元;二、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光富逾期付款损失12376元;三、驳回原告刘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原告刘光富负担1528元,由被告长沙宁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钟利纯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