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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朝艳与刘友全、谢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艳,刘友全,谢兰兰,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谢伟,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944号原告:李朝艳,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生于1953年3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四川宁隆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刘友全,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生于1979年9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谢兰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3日,住址: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法定代表人:谢伟。被告:谢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9日,住址���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吴艳,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23日,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李朝艳与被告刘友全、谢兰兰、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谢伟、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全、谢兰兰、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谢伟、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友全、谢兰兰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至付清借款之日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2.判令被告谢伟、吴艳、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欠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友全、谢兰兰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谢伟、吴艳、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友全、谢兰兰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8月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刘友全、谢兰兰、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谢伟、吴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友全、谢兰兰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内不计息,若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承担应还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刘友全(合同约定帐户)30万元,刘友全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刘友全、谢兰兰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处具《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10日;刘友全、谢兰兰在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前期所欠利息12000元,之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否则即视为违约,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担保借款合同》中,在“保证人(法人)法定代表人”处有“谢伟、吴艳”签名字样,并加盖了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在“保证人(自然人)”处无任何签字。“谢伟、吴艳”的签字似一人所写,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谢伟系本人签名(谢伟系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吴艳并不在签订合同现场。本院据此认定,该借款的保证���是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谢伟、吴艳个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系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友全、谢兰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违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友全、谢兰兰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友全、谢兰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刘友全、谢兰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所以保证人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被告刘友全、谢兰兰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伟、吴艳就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谢伟、吴艳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全、谢兰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朝艳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之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刘友全、谢兰兰、四川麻婆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继洪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人民陪审员  杨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