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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瑞平与常志峰、李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平,常志峰,李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829号原告:刘瑞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生。被告:常志峰,男。被告:李庆芳,女。原告刘瑞平与被告常志峰、李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生、被告李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常志峰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常志峰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1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李庆芳对被告常志峰借原告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戚,两被告是夫妻。2010年7月20日,被告常志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写了借款条。2013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常志峰偿还借款,被告常志峰说,停半月还款,但未还。随后原告又多次找二被告要款,二被告一直以再停一星期或停半月偿还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急需用钱,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志峰未答辩。被告李庆芳辩称,被告李庆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真实,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常志峰近几年常年在外,被告李庆芳及子女的生活开销均是由被告李庆芳的打工收入维持,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在结婚期间就口头约定各自赚的钱归各自所有,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被告常志峰借的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李庆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常志峰出具的借据、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被告常志峰向原告刘瑞平借款1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常志峰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常志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就借款利息或还款期限与被告常志峰进行过约定,也未举证证明何时曾向二被告追索过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志峰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证明二被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有过书面约定,以及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李庆芳主张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常志峰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李庆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平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庆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志峰、李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人民陪审员  马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