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振国、莫彦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国,莫彦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国,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1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杨振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彦霞,别名莫小燕(莫晓艳)、大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国、莫彦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国及其辩护人王永峰,被告人莫彦霞及其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莫彦霞卖给于某1(另案处理)三次冰毒,地点都是在林州市万和公寓于某1的住处,每次都是300元一克。其中两次由秦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一次由莫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2、2016年6、7月份,被告人莫彦霞卖给杨某1(另案处理)两次冰毒,地点都是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一次是300元1克,一次200元6、7分。冰毒由秦某提供。3、2016年7月份,被告人莫彦霞卖给秦某两次冰毒,地点都是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秦某居住的小区门口,一次是300元1克,一次500元2克。冰毒由莫某(另案处理)提供。4、2016年8月份,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秦某居住的小区门口,被告人莫彦霞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1克冰毒。冰毒由莫某提供。5、2016年8月份,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林州市合涧镇三岔路口西路边,被告人莫彦霞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建伟”的男子2克冰毒。冰毒由莫某提供。6、2016年8月27日,在林州市阳光新城小区门口,被告人莫彦霞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6克“筋”,“筋”由莫某提供。7、2016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在林州市一中西校公寓16号楼801房间,被告人杨振国伙同被告人莫彦霞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栗和平10克冰毒。冰毒由杨振国提供。8、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莫彦霞伙同被告人杨振国共谋以5000元价格卖给于某220克冰毒,冰毒由杨振国提供。于某2将2000元定金送到林州市一中西校15号楼809房间莫彦霞住处后离开,之后杨振国将冰毒送到莫彦霞住处。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19.4克,吸毒工具、2000元现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振国、莫彦霞的供述、证人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振国、莫彦霞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振国、莫彦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振国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吸食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王永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彦霞两次卖给于某2的毒品,不是杨振国提供的,杨振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杨振国吸食毒品,应受治安处罚。被告人莫彦霞辩称:1、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苏XX的辩护意见是:1对莫彦霞贩卖毒品没有异议;2、在第八起犯罪事实中毒品重量应为19.4克;3、第八起犯罪事实没有交易成功,属犯罪未遂;4、莫彦霞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7月份,被告人莫彦霞在林州市万和公寓于某1(另案处理)的住处,贩卖给于某1三次冰毒,每次300元一克。其中两次由秦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一次由莫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2016年6、7月份一共从莫彦霞的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每克都是300元。每次都是莫彦霞在万和公寓我的住处卖给我毒品,有两次我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付钱,有一次我直接付给莫彦霞现金。在我们这个圈儿都知道莫彦霞是替秦某、莫某贩卖毒品的。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的一天,莫彦霞给我联系说有人要买冰毒,我就从家出来到我住的林州市振林路南段兴泽家园楼下,我将一袋冰毒给了莫彦霞,塑料袋装着,一袋子是1克,我给莫彦霞商量好是每克卖300元,我得200元,莫彦霞得100元,然后莫彦霞就拿着这一克去卖了,具体卖给谁不知道。2016年6月份,在我第一次给莫彦霞毒品后停了大约两三天时间,我在家中接到莫彦霞的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我说你来我租房的地方取吧,后在我家楼下,我给了莫彦霞一克冰毒,我说这一克冰毒300元,我要200元,莫彦霞要100元,然后她就拿着去卖了,卖给谁也没有给我说。3、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我卖给于某1三次冰毒,时间都是201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每次都是1克冰毒,每克300元,都是在万和公寓于某1住处给了他冰毒。当时有两次是于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了钱,一次是直接给了我现金。卖给于某1的冰毒是秦某提供的。我现在仔细回想了一下,我去莫某那里拿了1克冰毒卖给了于某1。当时于某1给了我300元现金,钱我都给了莫某了,这一次我没有从中提成。二、2016年6、7月份,被告人莫彦霞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贩卖给杨某1(另案处理)二次冰毒,一次1克300元,一次6、7分冰毒200元。冰毒由秦某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我第一次向莫彦霞购买了1克冰毒,价格300元,第二次是6.7分冰毒,价格200元,莫彦霞的毒品是一个外号“老大”(秦某)的,这个圈子的人都知道,莫彦霞是替老大卖毒品的。2、证人秦某(老大)证言证明:我第二次卖给莫彦霞冰毒后的两三天,莫彦霞又联系我说有人要买一克冰毒,我又让莫彦霞来我住的林州市振林路南段兴泽家园楼下,我拿着一克冰毒给了莫彦霞,这次我们也是说好一克冰毒卖300元,我得200元,莫彦霞得100元。又过了两三天,莫彦霞说有人要买冰毒,我就让莫彦霞来我家取,在我住的楼下将一袋冰毒1克给了莫彦霞,商量好是每克卖300元,我得200元,莫彦霞得100元,然后莫彦霞就拿着这一克去卖了,具体卖给谁不知道。我记得就给过莫彦霞这四次。3、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201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卖给过杨某1两次冰毒,第一次是1克冰毒,价格300元,第二次是6.7分冰毒,价格20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林州市建工局南边星月宾馆,房间号我记不清了。两次杨某1都是给了我现金。卖给杨某1的冰毒是秦某提供的。三、2016年7月份,被告人莫彦霞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秦某居住的小区门口贩卖给秦某二次冰毒,一次300元1克,一次500元2克。冰毒由莫某(另案处理)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证言证明:我通过莫彦霞从莫某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我直接从莫某手中购买毒品贵,通过莫彦霞购买便宜。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份,我联系了莫彦霞问她手中是否有冰毒,莫彦霞说有,300元一袋(1克)在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我的住处小区门口,莫彦霞卖给了我一袋冰毒,我通过微信给她转账300元。第二次也是在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问莫彦霞手中是否有冰毒,莫彦霞说有,我说要两袋冰毒(每袋1克)并问500元中不,莫彦霞说可以,还是在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我的住处小区门口,莫彦霞卖给了我两袋冰毒,当时我身上的钱不够,我就微信转账付给了莫彦霞300元,后来就又给了莫彦霞200元现金,这些毒品是莫某提供的。2、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下午,我和莫某在林州市粮贸招待所,秦某在微信上跟我说要买冰毒,莫某从身上拿出来一克冰毒交给我去卖,告诉我说必须先收到钱再给冰毒,我就出来打了出租车到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兴泽家园小区门口,秦某用微信转账给我300元,我将一克冰毒卖给了秦长松,我回到招待所用微信转账给了莫某300元,我微信上显示的给莫某转账时间是2016年8月11日下午5点29分。第二次是2016年8月14日下午,我和莫某在林州市粮贸招待所,秦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克冰毒,并问我500元是否可以,其实我当时就和莫某在一起,我故意在电话里说我需要问问莫某,我给秦某挂了电话,我给莫某商量说秦某要2克冰毒,但是只给500元,莫某说可以,莫某从身上拿出来2克冰毒交给我去卖给秦某,我从招待所出来打出租车到了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兴泽家园小区门口将2克冰毒卖给了秦长松,秦某当面用微信转账给我300元,又给了我200元现金,我回到招待所用微信转账给莫某300元和200元现金,莫某给了我100元的现金说叫我当零花钱,我微信上显示给莫某的转账时间是2016年8月14日下午4点22分。四、2016年8月份,在林州市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秦某居住的小区门口,被告人莫彦霞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1克冰毒。冰毒由莫某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郝某(小胖)证言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莫彦霞打电话问她手中是否有冰毒,莫彦霞说有,我们约好在南二环E+人歌厅旁边的秦某的小区门口见面,当时我买了一克的冰毒价格300元,莫彦霞和莫某都在,我和莫彦霞交易过程中莫某都在场。莫彦霞欠我钱,我想从莫彦霞手里要冰毒来顶账,结果莫彦霞给我说冰毒是莫某的,不同意顶账,我就给了莫彦霞300元。因为我知道莫彦霞被公安局抓获了,我害怕出事就冲到马桶了。2、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南二环E+人歌厅北边秦某小区门口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叫小胖的出租车司机(郝某)一克冰毒,他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我300元。冰毒是莫某提供的。五、2016年8月17日,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林州市合涧镇三岔路口西路边,被告人莫彦霞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建伟”的男子2克冰毒。冰毒由莫某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在合涧镇网吧上网,还有茶店镇的一个叫建伟的男子,建伟问我能不能弄点冰毒,我就跟建伟说莫晓燕那有,建伟就让我跟莫晓燕联系。我跟莫晓燕打电话联系问她有没有细货(指冰)要500元的货,莫晓燕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合涧让她过来给她打车费,然后我就给莫晓燕微信上了发了30元红包,然后我让莫晓燕到合涧镇三岔路口西边路边,当时建伟和我一块去的。后来莫晓燕就打了一辆出租车过来了,当时和莫晓燕一起去的还有一个人,但是那个人没有下车,莫晓燕过来后直接把冰毒给了建伟,建伟给莫晓燕微信上转过去500元,建伟就拿着冰毒走了,我就回家了。2、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莫彦霞打车到合涧三岔路口西边路边,我没有下车,莫彦霞下车了,等了一会,莫彦霞就上车了,我们就回去了,莫彦霞用支付宝给我转了500元,我给了莫彦霞500元的现金。3、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2016年8月17日上午,我在林州市粮贸招待所,王某给我联系说要买2克冰毒500元,王某给我说他在合涧,让我给他送过去,微信给我30元车费,我就给莫某联系说王某要买冰毒了,莫某从家到林州市粮贸招待所找我,莫某联系了一个出租车,我和莫某上了出租车,一起到林州市合涧三岔路口,王某在三岔路口等着,我下车将2克冰毒交给他,和王某一名男子用支付宝转账给我转了500元,后来我就和莫某又一起回去了,在车上我用支付宝转账给了莫某500元,我手机显示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10时35分。六、2016年8月27日,在林州市阳光新城小区门口,被告人莫彦霞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6克“筋”,“筋”由莫某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7日晚第一次交易是和莫晓燕交易的。我当时在合涧镇红旗渠岸杨四的石英厂子和莫晓燕联系,问她能不能找些粗货(指筋),莫晓燕当时问我为什么不找常松,我说还欠常松200元,后来莫晓燕问我要多少货,我说要300元。莫晓燕说300元给6克,我和莫晓燕商量好后,我和莫晓燕说一会儿有人去取开一辆白色轿车。后来我就和连飞联系让连飞和莫晓燕联系去取货,停了有半个多小时,连飞就开车到杨四的厂子里,连飞把货取回后,我就通过微信给莫晓燕转账200元,然后我和连飞两个人在杨四的厂子一个房间内拿出锡纸,把筋放到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着我们两个人吸食毒品筋,当时莫晓燕给我们的筋不好吸,我就又主动给秦某联系,看他那儿有货没有,后来在等常松给我们送货的时候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了。2、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7日晚上我和莫彦霞在粮贸招待所306房间,我们在一起坐着看电视,后来莫彦霞就出去了,莫彦霞回来后给我发了一个200元红包,我给了莫彦霞200元。我不知道莫彦霞贩卖毒品,我正好和她在一起,她给我转账,我给她现金。我知道她手中有毒品。3、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2016年8月27日晚上,王某给我联系问我能不能找些粗货(指筋),我说你不去找老大(指秦某),王某说欠秦某钱,我问他要多少,他问300元能给多少,我说我给你问问,当时莫某和我在粮贸招待所306房间,挂完电话,我问莫某300元能给多少,莫某说给他六个(指6克),然后莫某从身上掏出一袋筋,然后用电子秤称了6克筋,将称好的筋给了我,我到阳光新城门口给了一个开车的人,他给了我100元,我就给王某联系,王某说别管了,一会给你转200元,后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转了200元,事后我通过微信转账给莫某转了200元,那100元在我手里。筋是莫某提供的。七、2016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在林州市一中西校公寓16号楼801房间,被告人杨振国伙同被告人莫彦霞,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栗和平10克冰毒。冰毒由杨振国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我朋友栗和平在我住的林州市一中西校公寓16号楼801房间坐着了,他问我谁那里有冰毒,我就给莫彦霞打了个电话,告诉她我的朋友在我住处想要东西。莫彦霞就到我的住处,栗和平向莫彦霞提出要10克冰毒,莫彦霞说3000元。莫彦霞就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叫送10个货,意思就是要10克冰毒。到晚上19时左右,莫彦霞说送货的人来了她去接货,叫栗和平把3000元给她,她拿了钱就下楼了。停了几分钟后莫彦霞上来了,拿了一塑料袋冰毒,外面还用卫生纸包着。她将货给了栗和平,栗和平打开塑料袋看了看,确定货不错,然后莫彦霞就走了。紧接着栗和平就也走了。后来停了一会儿,我去莫彦霞的住处了,在莫彦霞的住处见到了那个送货的人,是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水冶口音。我还要他的手机号,莫彦霞不让他给我。后来我就回去了。2、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2016年夏天的时候,我当时在林州市南环路老看守所附近一个麻将馆打麻将认识了杨振国,后来我们之间就互相留下了联系方式。后来他经常用157××××9017的手机号给我联系。2016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我的朋友于某2给我打电话问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想要十个冰毒(意思就是要买十克冰毒),能不能帮忙找点”,我当时给于某2说“我不能保证会给你找到,但可以帮忙联系一下”。后我就给杨振国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想要十克冰毒,能不能找点”,杨振国当时给我说“可以帮忙联系一下”,我当时还问杨振国多少钱一克,他给我说三毛钱一克,他的意思就是一克300元,当天傍晚杨振国给我联系说我要的冰毒他已经给我找到了,我说还在上次住的地方叫他直接送到我住的地方。我当时在林州市一中西校区旁边公寓16号楼8楼801室于某2住的地方,杨振国来到这里给我打电话说“你拿到钱之后给我打电话,我不想直接和卖主见面”。后于某2的朋友在他住的地方就给了我3000元现金,我拿到钱之后来到16号楼下之后杨振国当时就已经在楼下等我了,他就从身上掏出来一包冰毒,外面是用卫生纸包着的,我当时就把3000元现金给了杨振国。杨振国走了之后我又回到16号楼8楼801室于某2住的地方,把卫生纸里包着的冰毒给了于某2,于某2的伙计接过去看了之后没有问题,后来我就回住的地方了。我刚回到809室住的地方没有几分钟,杨振国就来到了我住的地方,让我用手机微信钱包给他往游戏里充1000元游戏币,杨振国当时给了我1200元现金,说给我200元让我充游戏。我就用手机微信红包往杨振国的游戏里充值了1000元游戏币,另外的200元是杨振国给我的好处费。3、证人于某22016年12月27日辨认笔录证明:于某2辨认被告人杨振国是贩卖毒品的人。4、被告人莫彦霞于2017年1月3日辨认笔录证明:莫彦霞辨认栗和平是在于某2住处购买10克毒品的人。八、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莫彦霞伙同被告人杨振国共谋以5000元价格贩卖给于某220克冰毒,冰毒由杨振国提供。于某2将2000元定金送到林州市一中西校15号楼809房间莫彦霞住处后离开,之后杨振国将冰毒送到莫彦霞住处。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19.4克,吸毒工具、现金2000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2证言:2016年12月26日午饭后我给莫彦霞打电话问她能不能搞点货,我在电话里和莫彦霞说好价格20克冰毒5000元。莫彦霞说等人来了跟我联系。18时左右,莫彦霞给我打电话说送货的人来了。叫我带钱过去先把钱给她,我就先去给了莫彦霞2000元。因为一般莫彦霞都不让买货的和送货的见面。我送过去钱一下楼,莫彦霞又给我发信息说叫我回去取货。我就怀疑那个送货的男子就在莫彦霞房间里躲着了。我就没有进去,后来你们民警就去莫彦霞的房间检查了。我看到你们进去了,我就回我的住处了。给莫彦霞的2000元是货款的定金,我怕不给莫彦霞钱,送货的不过来送货。2、证人杨某2(杨振国妻)证言证明:吸毒工具、电子秤我都见过,但我也不知道这是干什么用的,杨振国平常干什么事都不让我管,更不让我问。我没有吸食过毒品,我就不知道什么东西是毒品。2016年12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我说要来林州一趟去娘家,我丈夫杨振国说也有事要来林州,然后杨振国给我开着车,我们从许家沟下堡村来到林州市东方美庐小区旁边,我下车去买菜了。杨振国说他有事,就开车走了。我买了菜就回我娘家了。后来到夜里我就跟他联系不上了。车上的透明塑料包装袋我不知道,估计是我丈夫杨振国放到车上的。我也不知道是干什么用的。我大舅李国玉的儿子李世伟代理销售“小黑旦”白酒。杨振国是否销售过这种白酒我不知道,近几个月没有。杨振国有两个手机号码152××××4111、157××××9017。还有一个手机号码157××××9016原来是我使用的,这个手机号码一直在家放着了。3、被告人莫彦霞供述证明:12月26日吃过午饭后,于某2用185××××2292的手机号给我联系说“让我帮忙再给他找10克左右的冰毒”,后我就又给杨振国打电话说“买方已经去拿钱了,你也准备一下货”,杨振国当时说现在没有拿到货。晚上18时左右于某2打电话问我吃饭了没有,我说还没有呢。一会儿,于某2就来到我住的地方给我带了一点晚饭,还给了我2000元,于某2问我送冰的人来了没有,我给他说还没有来呢,后他说先出去转一圈,等送货的人来了给他打个电话就行了。于某2刚走了没有几分钟,我就听见有人敲门的声音,打开门之后看见是杨振国,他进来之后我就问他拿的货呢,杨振国就从身上掏出来了一包冰毒,是用一个塑料袋包装的,我就给杨振国说先弄点让我尝尝,后我拿出来吸食冰毒的冰壶,我就吸食了起来,杨振国当时也吸食几口。吸食完冰毒后,我们说了一会话,杨振国非要用手机玩游戏,让我往游戏里充值游戏币,但我的手机微信里没有钱了,后来我就拿了500元钱准备去楼下的超市里让老板给我发个红包。我刚出来了门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在床头柜上发现了杨振国带来准备和于某2交易的那包冰毒,我感觉大约有十几克左右,后又在桌子上和厨房的柜子里发现了我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后民警就将冰毒和冰壶进行了扣押。4、被告人杨振国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下午,莫彦霞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要几箱酒,我说卖酒的人不在家,到晚上7点多钟时再联系,大约到晚上6点40多分,我打电话给莫彦霞问她在哪儿,莫彦霞给我说她在林州市一中西校公寓楼的住处,我对莫彦霞说一会儿就过去了。正好媳妇娘家移坟,我和媳妇开车就往林州去了,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老中州饭店十字路口时,我让媳妇下车了,我告诉媳妇我有点事去办,我一个人开车就走了。我一个人开着迈腾轿车(车牌号:豫W×××××)去了林州市一中西校公寓楼的莫彦霞住处,莫彦霞正好又在屋里吸食“冰毒”了,莫彦霞让我吸几口,我就也坐下来吸食了几口“冰毒”,后来,我就用莫彦霞的手机在进行网上赌博游戏,一会儿,我输了200元,因为网上赌博游戏是用红包支付赌资的,我就让莫彦霞去给我换300元红包,莫彦霞拿着钱就开门出去给我换红包了,刚出去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抓获了,冰毒、2000元现金都是莫彦霞的,这个我不清楚。我和莫彦霞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2016年12月26日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当天查获被告人莫彦霞、杨振国毒品、现金及毒品工具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莫彦霞、杨振国的自然身份情况。2、安阳县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振国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3、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振国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振国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杨振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5、新乡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振国于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6、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振国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套;类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19.4克;扣押被告人莫彦霞吸毒工具一套,现金人民币2000元;从杨振国扣押塑料袋12个,吸管2个。7、称重记录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莫彦霞住处扣押冰毒净重19.4克。8、安阳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莫彦霞转给莫某贩卖毒品货款情况。10、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莫彦霞、杨振国尿液含有甲基苯丙胺呈阳性。11、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2000元缴纳情况。关于被告人杨振国及其辩护人王永峰提出杨振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彦霞供述与证人于某2的证言相吻合,结合于某2辨认笔录及案发现场,能够证明毒品是杨振国提供,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苏XX提出第八起犯罪事实毒品重量应为19.4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彦霞、杨振国均供述吸食了毒品,结合称重记录,应当认定为19.4克,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苏XX提出第八起犯罪事实没有交易成功,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振国、莫彦霞未将冰毒交给于某2,被林州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苏XX提出莫彦霞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国、莫彦霞贩卖毒品,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杨振国、莫彦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振国、莫彦霞在第八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振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莫彦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莫彦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根据杨振国、莫彦霞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振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彦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禁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圆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