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11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凌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某,郑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475号申请执行人:凌某。被执行人:郑某。被执行人:李某凌红与郑玉刚、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并及时冻结扣划李敏名下存款10万元;2017年4月27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凌红领取10万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凌红与被执行人李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消了对被执行人李敏的执行,本院以(2017)鲁0911执475号裁定书终结了对被执行人李敏的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岱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郑玉刚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胜利审判员  耿立斌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