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涂少辉与李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少辉,李冬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06号原告:涂少辉,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上高县,被告:李冬才,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涂少辉与被告李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需要买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冬才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冬才因购买山林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在墨山自己经营的家电店内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同时双方当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还,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涂少辉与被告李冬才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20000元,因该约定利息计算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定利率,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26000元(50000元×2%×2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则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才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涂少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李冬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