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贤才、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贤才,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贤才,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公平,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李政,局长委托代理人陶蕾,该局纪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湛玉琳,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贤才因诉房屋拆迁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吴贤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其位于庐阳区××里杨小郢(探矿厂)门面房的行为违法,其提供的《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显示:该拆迁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990年《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三个月),显然吴贤才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已经立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贤才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984年铁四局新线运输征用五里村杨小郢组土地52亩,为了妥善安置被征地村民,经当时的合肥市郊区林店乡人民政府批准,在阜阳××路段(探矿厂)盖门面房40间进行安置,并由当时的合肥市郊区住建局颁发合肥市郊区民用建筑执照。同时规定该房屋只准经商做生意,开设修理、饮食、加工、烟酒、理发、缝纫等商业服务网点用,不准留作他用。2012年因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项目建设需要,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公开庐阳区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文,没有公开征地报批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安置途径及杨小郢村各户的补偿面积,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诉讼时效,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非法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该案上诉人一审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鉴于一审法官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作出如下说明:一、二被上诉人在对原告房屋进行非法拆除的时候,没有告诉上诉人诉权和诉讼时效,不能适用一审裁定中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基于一审适用法律规定有错误,进行迳行裁判不恰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该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权利事项,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直接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错误。上诉人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房屋于2012年自愿交付实施拆除,到2017年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吴贤才对两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上诉人的陈述和《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等证据证明,从本案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行为之日即2012年起,至其于2017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吴贤才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光远代理审判员 张 俊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