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征与刘建红、何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征,刘建红,何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464号原告:汤征,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建红,女,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何艳平,男,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汤征诉被告刘建红、何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征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被告刘建红、何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征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两被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以24%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为62000元);3、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的位于南昌市××前桶××单元××室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2015年7月7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昌市××前桶××单元××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建红、何艳平辩称:借款属实。因借款用于炒股,亏损严重,现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何艳平与案外人何桂珍于2000年7月1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被告何艳平名下的位于南昌市××前桶××单元××室房屋由案外人何桂珍居住至再婚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汤征现金20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还款”。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82000元至被告刘建红的账户。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在南昌市××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同年7月7日,双方就被告何艳平名下位于南昌市××前桶××单元××室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明确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月利率3%,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借款182000元,另2015年9月17日被告支付了18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公证书、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红、何艳平向原告汤征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认可在转款至被告账户的当日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被告虽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182000元。依据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按借款本金182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计算利息为14378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支付利息18000元,依照先抵充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规定,故被告支付的18000元,扣除利息14378元,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62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378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37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名下的位于南昌市××前桶××单元××室房屋应由案外人何桂珍居住至再婚止,结合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该套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红、何艳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征借款本金17837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17837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抵押权人汤征对抵押人刘建红、何艳平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桶巷010号5单元402室(第4层)抵押物在债权额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汤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230元(已由原告汤征预交),由被告刘建红、何艳平承担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