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明与姚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姚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786号原告:卢明,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江,男,1970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卢明父亲。被告:姚会丽,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远,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系姚会丽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诉被告姚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江、被告姚会丽的委托代理人韦志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53.23元、误工费8660.96元、护理费555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43071.91元;2、要求被告赔偿植发费用14366.00元、鉴定费1480.00元,共计158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姚会丽驾驶吉ASK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2公里合隆镇荆家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于原告卢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珲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致二车相撞,事故中致原告卢明受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会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姚会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司法鉴定需植发费用14366.00元。故提出前述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应核实姚会丽驾驶证、行车证,核实保单,不符合投保信息的我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根据质证意见。姚会丽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车是姚会丽本人的车,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该保险公司先赔,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我同意赔偿。原告卢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对该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门诊医疗票据应当有门诊手册与之对应,同时对原告住院46天,代理人无法确认是否与该次事故相符合,需保留对住院天数合理性的鉴定,其他无异议。姚会丽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原告在农安县合隆镇世济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4张、用药清单2张;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应提供相应病历。姚会丽无异议。4、原告在吉大一院门诊票据3张;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应当提供门诊手册,其他无异议。姚会丽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诉讼。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姚会丽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诉讼。姚会丽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在农安县合隆镇世济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姚会丽的行驶证、驾驶证(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一份。对姚会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3、4、5二被告无异议或者实质性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虽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是否合理有意见,但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姚会丽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农安县合隆镇世济医院住院1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外伤、左耳廓外伤、左手外伤、胸部外伤。先后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5635.34元(含被告姚会丽支付的世济医院住院费1982.11元)。2016年12月2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本情变化随诊。经原告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卢明头皮植发费用为14366.00元,花鉴定费1480.00元。另查明,原告卢明从事农民行业。被告姚会丽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姚会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82.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卢明、姚会丽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姚会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姚会丽承担事故责任的70%,卢明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此姚会丽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由于姚会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另30%由原告卢明自己承担。对剩余损失的70%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有剩余损失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由被告姚会丽承担。现原告卢明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25635.34元(含姚会丽支付的1982.11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住院4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按照2015度的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每天113.96元,保护2个月零16天的误工费即6780.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其护理费为5557.7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每天100.00元,计460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本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400.00元;6、植发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4366.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480.00元。以上合计5881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780.70元、护理费5557.72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22738.42元,剩余损失36081.34元的70%即25256.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姚会丽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姚会丽为原告支付的1982.11元,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根据本判决双方进行结算。至于庭审中被告姚会丽代理人称为卢明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因没有证据且卢明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卢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植发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7995.36元;二、被告姚会丽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被告姚会丽负担(已给付198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