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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1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与冀州市禹王水利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冀州市禹王水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173号之一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西王村。法定代表人:耿国维,主任。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西王镇柏芽新街。法定代表人:高寿余,经理。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与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由公司机器(Y320滚齿机、重型卧式车床)设备做抵押担保在我社贷款49万元,2017年8月30日至II其月,被告冀州市禹王水利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由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冀国用2004第3**号,使用权面积:5537平方米)、汽车(桑塔纳轿车、四达面包车)、机器设备(龙门吊车)做抵押担保在我社贷款150万元,2018年4月10日到期,共计199万元。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但两笔贷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其利息。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王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建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