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中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中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93号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荔南路A33号御君豪庭1座101房。法定代表人:何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扬敬,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中平,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物业公司)诉被告梁中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程秀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湾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丘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19.8元、车位管理费129.06元、违约金2484.85元,合计金额4433.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1日,原告港湾物业公司与佛山顺德区金名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悦名豪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合同仍生效),为悦名豪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月底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住宅每月1元/平方米(不包含公共水费、电费等),商铺1元/平方米,摩托车位1元/平方米。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梁中平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01.1平方米,即每月的管理费为101.1元,被告已拖欠1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819.8元,被告有两个摩托车位,建筑面积为7.17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7.17元,已拖欠18个月的车位管理费129.06元,违约金额为2484.85元。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梁中平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诉讼材料。被告梁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港湾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另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港湾物业公司与被告梁中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从2015年10月起,被告就未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止,被告共欠缴物业及车位管理费1948.86元,应负清缴责任。原告港湾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梁中平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案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中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及车位管理费1948.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的每月应付物业及车位管理费为本金,分别从当月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梁中平负担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梁中平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杰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