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孟祥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孟祥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主要负责人:王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永,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太平保险公司只承担26,268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更换车门的费用;3.诉讼费由孟祥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孟祥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更换了车门,存在扩大修理范围的情形。孟祥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故车门已更换完毕,费用已实际发生,孟祥永已将发票提交一审法院。孟祥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孟祥永保险金37,695元(包含三者车损35,900元、评估费1,7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22时许,夏鹏程驾驶津H×××××号捷达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区宝鑫景苑小区倒车时,与案外人李云鹤停放在此的辽G×××××号宝马牌轿车(以下简称宝马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夏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马轿车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35,900元,孟祥永支付了上述修理费及评估费1,795元。孟祥永向太平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起诉。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孟祥永的合理损失。但孟祥永主张的宝马轿车损失过高,存在不必要更换车门、扩大修理的情形。评估费不属于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孟祥永提交的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太平保险公司虽反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宝马轿车的损失为3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孟祥永与太平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太平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孟祥永的损失进行赔偿。涉案保险事故造成宝马轿车受损,该三者损失的责任人和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为案外人夏鹏程。孟祥永实际支付了三者宝马轿车的修理费和评估费,夏鹏程作为事故一方将相关材料转给孟祥永,可视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据此,孟祥永具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三者宝马轿车的车损为35,900元。孟祥永另行支付的评估费1,795元,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7,695元。该损失属于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赔偿孟祥永保险金37,695元。如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2元,减半计取37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孟祥永更换车门属于扩大修理范围,即使更换了车门,也应将替换的旧车门交给太平保险公司,故其只承担26268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孟祥永更换车门的费用一节,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孟祥永扩大了损失范围以及不具备更换车门的必要性。涉案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将更换的零配件提交给太平保险公司是其理赔的前置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孟祥永经济损失37,695元并无不妥。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该款不应赔偿,理据不足,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