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宝等与赵姗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宝,于青运,赵姗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青运,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姗姗,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于宝、于青运因与被上诉人赵姗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宝、于青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应为无效协议,应将15000元退回于宝、于青运。2014年9月26日,赵姗姗将鲁A-083**号轿车停放于于宝的车位上,所以怀疑是于宝将车辆划伤。后派出所两次询问于宝,于宝均不承认。从此以后,3个月的时间里,赵姗姗的丈夫无数次到于青运家里对其进行辱骂及骚扰,于青运3次向公安部门报警,无影山派出所曾3次到于青运家里对于宝丈夫带领的5、6个员工予以录像,并带回派出所做了询问记录。无奈,于宝、于青运才与赵姗姗达成协议。二、于宝已结婚,只有休息日才回家,所以于青运签订的协议于宝从来不知道,这次起诉也是瞒着于宝的。协议专门规定赵姗姗及其家人不再干扰于宝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今后汽车不再停放在于宝的车位上。这也说明赵姗姗对于于宝父母的干扰,使于宝父母为了保命在其威胁下违心的签订了协议。三、赵姗姗到保险公司将修车费报销后,害怕骗保一事暴露,又换了另一家保险公司,不久又将该车卖掉,掩盖骗保事实。在原审中,赵姗姗已经承认上述事实。赵珊珊辩称:于宝划车时小区里有邻居看到,于宝自己也已经承认了,当时在物业协商时物业公司人员也在场。我们去于青运家只是协商赔偿的事,不存在威胁辱骂。车全部出现划痕,当时4s店有照片,车顶都喷漆了。我当时要求追究于宝的责任,于宝不敢回家了,于青运通过派出所找我协商签的协议,要求不再追究于宝的责任。于宝、于青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姗姗返还15000元及利息4500元;2、诉讼费用由赵姗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青运、于宝系父女关系。2014年12月27日于青运与赵姗姗在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内容如下:“2014年9月26日,于宝划伤赵姗姗鲁A083**号轿车,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于宝赔偿赵姗姗汽车维修费共计1.5万元;2、赵姗姗不再追究于宝的任何法律责任;3、赵姗姗及家人不再干扰于宝父母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今后该车不再停放在于宝的车位上。”于青运签字捺印,并当场给付赵姗姗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宝、于青运主张于宝对签订协议的事不知情,系于青运背着于宝签订,一审法院认为,于青运与于宝系父女关系且于青运一直代理于宝处理此事,足以让相对人赵姗姗认为于青运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于青运主张该协议系其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其对此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于宝、于青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于宝、于青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于青运与于宝系父女关系,且于青运一直代理于宝处理与赵姗姗之间的财产损害纠纷,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赵姗姗认为于青运有代理权。因此,于青运代理于宝与赵姗姗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有效。此外,上述协议系根据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在派出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并已当场履行完毕。于青运主张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于宝、于青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于宝、于青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