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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治强与吕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强,吕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264号原告:郑治强,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吕玮,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9号街坊*****号。原告郑治强与被告吕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玮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玮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玮向原告郑治强出具借条两张,其一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吕玮借到郑治强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吕玮×××呼德木林大街六号街坊1栋24号186XXXXXXXX2015年11月26日”。另一借条内容为“今本人吕玮借到郑治强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吕玮2015年11月26日”。上述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原告郑治强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吕玮曾支付700元利息,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郑治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郑治强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2分,但未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治强自认被告吕玮曾偿还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应当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核减。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3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吕玮应当偿还原告郑治强借款2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玮偿还原告郑治强借款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玮负担530,由原告郑治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