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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帅杰与王俊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帅杰,王俊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652号原告:宋帅杰,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男,系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俊豪,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宋帅杰与被告王俊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俊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俊豪向原告宋帅杰借款现金2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俊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俊豪向原告宋帅杰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帅杰现金贰万贰仟元(22000元)借款人王俊豪2015年9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俊豪向原告宋帅杰借款现金2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帅杰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俊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果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