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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汤先满与辛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先满,辛晓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206号原告:汤先满,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晓杨,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星子县。原告汤先满与被告辛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晓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先满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用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归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用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归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晓杨归还原告汤先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晓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燕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