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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075号原告:赵永刚,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2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峰。原告赵永刚为与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天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戈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起诉称: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金戈尔公司共欠原告工资共计25200元。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工资。原告多方追讨工资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戈尔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拖欠工资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现被告未支付报酬显属违约,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刚工资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葛梦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