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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学军与顾倩、金翠兰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军,顾倩,金翠兰,顾鸥迪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476号原告:崔学军,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倩,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翠兰,女,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鸥迪,女,200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顾倩(系被告顾鸥迪之母),系本案被告之一。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军与被告顾倩、金翠兰、顾鸥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顾倩提出管辖异议后,该案由浦东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原告崔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倩向原告支付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折价款的40%份额,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30元;2、被告金翠兰、顾鸥迪对被告顾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自2007年起同居生活至2011年。期间,双方为结婚于2007年2月购买本市杨高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于2007年5月购买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两套房屋均以被告顾倩名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西藏南路房屋购买价款为XXXXXXX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90000元(现金两笔分别为50000元、560000元,向案外人上海捷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开具支票方式支付开发商),该房屋贷款由被告顾倩作为主贷人申请,原告向被告名下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存款至2009年8月,用于支付杨高南路和西藏南路两处房屋的每月还贷,存款金额计400000元,其中40%的比例是用于归还西藏南路房屋贷款。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原告欲与被告分割上述双方共有财产,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并得知西藏南路房屋原先是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且该房屋已由三被告在2011年出售给案外人。因被告金翠兰、顾鸥迪对西藏南路房屋没有任何出资,故不享有该房屋的份额。被告方出售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以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估值XXXXXXX元为基数进行分割。另,若法院不认定被告金翠兰、顾鸥迪承担连带责任的,则要求该两被告与被告顾倩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顾倩、金翠兰、顾鸥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西藏南路房屋并非是为原、被告结婚目的而购置的,否则不会登记在被告三人名下。西藏南路房屋由被告顾倩一人出资购买,首付款728600元中确实有一笔180000元是案外人开具支票支付开发商,但该笔款项是顾倩向原告的借款,顾倩当时曾出具一张借款金额计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款已归还;西藏南路房屋的贷款计107万余元,也均由被告进行还款,原告没有向被告的还款账户存款过。被告方于2011年初将该房屋以XXXXXXX元出售给案外人,截至此时的已还贷款金额计3万元左右。若法院认定原告有出资,也应在将房屋转让价款XXXXXXX元扣除交易税费和被告归还的剩余贷款金额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因西藏南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全部由被告顾倩取得,故被告金翠兰、顾鸥迪不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学军与被告顾倩于2006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三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价款XXXXXXX元。首付款728600元中,有一笔180000元购房款是以支票方式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出票人上海捷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被告另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顾倩为借款人、金翠兰、顾鸥迪为抵押物共有人)向银行贷款XXXXXXX元用于支付购房价款。2010年12月,三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XXXXXXX元转让给案外人,被告顾倩向贷款银行结清了剩余贷款本息,其中剩余贷款本金计XXXXXXX.12元。该转让交易的出售方所负税费计32895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浦东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顾倩为结婚于2007年2月以顾倩名义购买本市杨高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原告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部分贷款,因双方同居关系已结束,故要求进行分割。该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69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1号]均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为结婚而购房,并基于查明的原告出资情况判令被告顾倩支付原告崔学军房屋折价款。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顾倩名下还贷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进行还贷,提供13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无客户签名)及4张银行卡存款凭条。上述证据材料所显示存款金额相加后远不足原告所称存款金额;13张存款业务回单中有6张业务办理时间在系争房屋贷款合同签订之前;4张存款凭条中,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的代理人签章处显示有崔学军的签名,存款金额计19000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原告存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金翠兰、顾鸥迪未出资购房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现金出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所述现金出资金额与查明的系争房屋首付款实际支付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支票方式出资部分,被告虽辩称系其向原告借款并已还清,但被告未能就其讲法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亦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购房出资;对归还贷款部分,根据原告本案中提供的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有向还贷账户存款的事实,但存款金额显然无法确认如原告所述金额,且该存款账户也非仅用于系争房屋的还贷,系争房屋的绝大部分贷款亦是在房屋出售时结清,故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就该部分的出资投入由本院酌情考虑。鉴于系争房屋由崔学军、顾倩两人出资,并考虑到两人原先身份关系,本院认定该房屋虽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但实质为崔学军与顾倩同居关系期间为结婚而购房屋。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结束,原告主张分割取得系争房屋折价款,应予支持,原告应得份额由本院基于原告出资占比予以酌定。因系争房屋已于2010年出售,原告要求按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估值作为分割基数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以扣除所负税费后的剩余售房款为基数进行分割的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系争房屋原系登记于三被告名下,并已由三被告共同出售,原告应得的相应房屋折价款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倩、金翠兰、顾鸥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学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71.6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35.80元,由原告崔学军负担人民币8835.80元,由被告顾倩、金翠兰、顾鸥迪负担人民币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亦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