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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大军与杨荣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大军,杨荣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63号原告:顾大军,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310795165。被告:杨荣平,男,1994年1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元芳,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荷城花园建业国际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027309H。负责人:邱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克,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顾大军诉被告杨荣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军及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被告杨荣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元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069.38元;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号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荣平驾驶其所有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沿水西龙塘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水西龙塘街万马商城斑马线时,因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停车避让行人,致使所驾���的车辆右前部与行人顾大军发生碾压,造成行人顾大军、顾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顾大军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杨荣平支付,原告顾大军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亲属护理。2016年1月1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顾大军、顾学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7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六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3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顾大军于2016年1月6日因交通事���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达伤残八级,同时综合评定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300元。经查,事故发生时,贵B×××××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及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杨荣平,承保的保险公司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杨荣平的全部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给无辜的原告不仅带来身体上创伤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同时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平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荣平辩称:1、案件的事实没异议;2、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依据最���院关于司法解释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故不应承担343.5元,误工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计算时限有异议,依据鉴定书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该意见不能取上限,应取中间值1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过高,营养费7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主,天数营养期为60-90日,应取75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没异议,计算天数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30-60日,应取中间值45日计算,鉴定费1300元没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881元乘20年乘30%,交通费1000元,因为出现跨地区需要发票证实,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在事发后采取了积极的送治并主动承担医疗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减轻或减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没异议,误工费按10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75天,护理费按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93.74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没异议,残疾赔偿金按7386.87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发发票及鉴定意见书;2、被告杨荣平提交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3、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系家庭户并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予以确认;被告杨荣平提交的医疗住院预交款系复印件,其未提供原件,且该票据并非正式医疗发票,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故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杨荣平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沿水西龙塘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水西龙塘万马商城斑马线处时,因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停车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行人顾大军发生碾压,造成行人顾大军、顾学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大军住院治疗25天。2016年1月1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16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顾大军、顾学勇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荣平为贵B×××××号小型面包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7月28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大军于2016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捌)鉴定标准。2、被鉴定人顾大军于2016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综合评定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原告因此产生检查费343.5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顾学勇住院治疗一星期,医疗费已由杨荣平支付,本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伤残,顾学勇自愿放弃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荣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元/天计算,为1750元;2、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8873元/年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取中间值105天计算,��工费为11182.64元(38873÷365×105);3、护理费取中间值45天计算,按居民服务业37339元/年计算为4603.44元;4、营养费取中间值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5、检查费用343.50元和鉴定费1300元,系鉴定产生必要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6、原告已按照户籍改革政策办理新户口,其户别为家庭户并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26742.62元标准计算,为160455.72元(26742.62×20×30%);7、鉴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对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8、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89885.3元。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67885.3元由被告杨荣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军122000元;被告杨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军67885.3元。驳回原告顾大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370元,被告杨荣平承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 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