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陶小娥与吴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娥,吴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46号原告:陶小娥,女,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厨师,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吴凤秀,女,1955年1月7日生,汉族,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地址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陶小娥与被告吴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陶小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系十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凤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跳广场舞相识。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凤秀以给其子买车办牌照为由向原告陶小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小娥借款5000元。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吴凤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晓明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丽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