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东与安康市京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安康市京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初54号原告:张东,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京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南环路南井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堂,董事长。原告张东与被告安康市京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张东诉称,被告安康市京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仲裁庭受理作出(2016)西仲裁字第553号裁决书。原告张东认为办理开户时进行身份信息联网核查虽系银行应当遵守的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不排除银行核查身份信息时只看身份证复印件不看身份证原件的可能,虽然原告张东曾将身份证交于他人办理业务,但未授权其开设银行账户,故不排除冒用张东身份证开户的可能性,个人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上的客户签名并非张东本人笔迹,预留的电话号码18691****XX亦非张东本人电话号码,仲裁庭以银行开户时必须进行身份证联网核查无误后方可开户为由,即断定户名为张东的417101998013026XXXX账户非他人冒名所开,该事实认定缺乏科学依据。此外,原告张东在仲裁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仲裁庭直接在裁决书中提出无需鉴定的做法,剥夺了原告张东对于鉴定申请救济的权利,庭审中亦未组织庭审辩论,庭审结束后,未经原告张东同意,让被告安康市京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具大量证据,且仲裁期限时间跨度长达11个多月,严重超期。因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仲裁庭在该案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2016)西仲裁字第553号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安康分会是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2016)西仲裁字第553号裁决书是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东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应当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西安仲裁委员会的所在地在西安,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