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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张娟,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台县西顺城街221号。法定代表人丁昌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禄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雷,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张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禄刚、谢雷,被上诉人张娟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志强房产于2009年和2010年取得了彩虹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娟购买了由志强房产开发建设的彩虹城小区9幢1单元8楼2号的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间,三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对彩虹城等项目的容积率进行调整,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于此后曾催促志强房产完善用地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2017年3月31日原告张娟与第三人志强房产共同书面申请办理张娟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第三人志强房产未补缴土地增容出让金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彩虹城项目共有1-9号楼600余住户,现1-8号楼400余住户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号楼200余住户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现负责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所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加盖“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虽然未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而由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办理,但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加盖“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三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对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中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虽系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是对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即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要求提交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凭证;虽然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3.3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但本案第三人志强房产是否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并无有权机关的认定,即使第三人志强房产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亦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追缴,而不应通过限制给房屋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达到追缴土地出让价款的目的。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志强房产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提供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而认定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分多种情形作出了不同规定,不予受理仅是其中的情形之一,该告知书仅载明“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未具体适用相关款、项,存在适用法规错误的问题。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合理行政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等情况应当同等对待,不得实施差别待遇。彩虹城项目1-9号楼600余住户情况相同,1-8号楼400余住户办理了完整的不动产登记,9号楼住户却因登记机关认为开发商应补缴土地出让价款而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包括原告张娟在内的9号楼200余住户是不公平的;同时,登记机关将土地管理或规划管理中不规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限制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方式转由合法买受人承受,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也有失公正。本案中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处理,亦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排查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的通知》中“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信守政府承诺、维护群众利益的原则,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的精神。综上,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合理行政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申请人已经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三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0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二、由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受理张娟和四川省三台县志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并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以“一审法院未采纳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8.3.33条第6项,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22行初24号行政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娟负担。被上诉人张娟答辩称: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志强房产陈述: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所称的因调整土地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出让金,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审第三人未补缴土地出让金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张娟和原审第三人不动产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需提交上述材料,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要求申请人需提交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其不予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印发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8.3.33的规定,虽然该操作规范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但本案原审第三人志强房产是否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并无有权机关的认定,即使原审第三人志强房产应当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亦应由职能部门依法予以追缴,而不应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房屋买受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综上,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幽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