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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舒常娥与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民委员会、陈海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常娥,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民委员会,陈海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238号原告:舒常娥,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法定代表人:余小亚,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陈海平,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舒常娥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海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舒常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青山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权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款1707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15日,原告舒常娥与被告陈海平登记结婚,户口迁至被告陈海平户下。200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平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郊乡××青山冲组。2015年5月,被告陈海平与杨云再婚,但杨云户口未迁入石泉村。原告与被告陈海平离婚后,被告宁乡县石泉村多次就该村青山冲组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照4人的份额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海平,被告陈海平拒绝认可原告在其户内获得补偿款的权益。2015年10月,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青山冲组因北沿线和格力二期项目被征地,分配征收补偿款时亦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宁乡县城郊乡石泉村青山冲组,经本院示明后,原告仍不变更被告,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常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