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刚与莫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莫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239号原告刘刚,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潘权英,广西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荣珍,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原告刘刚与被告莫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莫荣珍归还原告的借款伍万元(¥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本案结案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相识的,在2015年11月13日和15日被告向原告诉称因自己要把旧房屋拆下来重新建起,需要一笔资金。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帮忙并信口保证最长时间一年归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认为和被告既然是认识的朋友,又是起房屋的,就一时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于2015年11月13日、15日借了共伍万元(¥5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月利息叄分。原告借了款后,先后交了二个月的利息,但一直没有再交。到了借款一年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也是向伙计朋友借的,但被告总是说在外地做生意亏损为由,不愿归还本金也没有按约定交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但都没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借款后给被告起房屋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和签名盖指印的。并有利息约定。按《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伍万元(¥50000元)和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莫荣珍于2015年11月15日写的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每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证据2.被告莫荣珍于2015年11月13日写的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每月利息3分,借期一年。证据3.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30000元。证据4.被告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和同年同月15日被告莫荣珍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刘刚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共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按叄分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认真履行相应的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荣珍归还原告刘刚的借款伍万元(¥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莫荣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令衍人民陪审员 曾广深人民陪审员 潘宗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