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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杭军与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杭军,周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696号原告:章杭军,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周立军,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杭军与被告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立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立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周立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立军向原告章杭军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据中约定违约金按借款的15%每月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酿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军向原告章杭军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军应归还原告章杭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立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