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国春、林瑞春、闫清富与赵有发、岳淑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春,林瑞春,闫清富,赵有发,岳淑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55号原告:林国春,男,1947年10月22日生,满族,退休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林瑞春,男,1953年10月13日生,满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闫清富,男,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有发,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岳淑范,女,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林国春、林瑞春、闫清富与被告赵有发、岳淑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瑞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晗、被告岳淑范、赵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春、林瑞春、闫清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烧毁苗木的经济损失137100元,并且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三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有发和被告岳淑范均是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前于沟屯村民。2016年3月28日上午,二被告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前于沟屯屯前耕地放荒(在地里放火烧苞米杆),放荒后二人离开,未在现场有效看护,造成放荒飞火,导致信家村前于家沟屯屯前路边柴草垛失火,柴草垛被烧七、八个,柴草垛起火后将三原告共同栽植的苗木烧毁,包括二万九千多棵隆丰果树苗、二万四千多棵山钉子树苗、680棵无絮垂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37100元。根据双阳区气象局发布天气预报:当天有西南风5-6级。按照《吉林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在这样的天气放荒,二被告完全可以预见可能会引起火灾,但是二被告却无视禁止野外焚烧秸秆的规定,导致火灾发生。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后,二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有发辩称,我有异议,诉状里说我在地里拢火擅自离开不符合事实。我在地里拢火之后就没烟了,我捡玉米四五趟,基本就没有火了。到中午要回家的时候发现岳淑范家的地中间着火了,我断了一下火源,没断到头火就到我跟前了,然后我就断不了了,火就过道了,道那边就是原告家的树苗。我十点多就拢火完事了,十二点左右才着火,中间两个小时我的火就没了,着火与我无关。我捡的玉米堆,大家都看见了,着火的地点离我地还挺远的。我救火之后,说是我点的火。烧火之后原告找我去,我和原告说了一下过程,我让原告去报警,给我澄清。岳淑范辩称,赵有发比我先去地十分钟,风往我家这边刮,我和赵有发说你这拢地呛人,赵有发让我躲着点,我就上一边拢一堆点一堆。我这就是几个玉米叶,没有玉米杆,我看得很好,基本火星没有了我才整第二堆点的火,我拢到那头的时候,基本是和赵有发一起回来的。赵有发说回走吧,我说赵有发的还冒烟呢,我低头捡玉米,我一抬头就发现着火了,我俩就都往这边跑救火。我点完火两三个小时后才着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1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前于家沟屯南苗木树地发生火灾。该火灾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消防科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电器线路、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不排除放荒飞火引发火灾。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鹿乡镇派出所调查,火灾当日,被告赵有发和岳淑范在火灾现场附近放荒。故鹿乡镇派出所对赵有发和岳淑范分别给予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根据长春市双阳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6年3月28日11时至12时,天气多云,风力5-7级,小时最大风速16米/秒,风向东北风。过火的苗木为原告林国春、林瑞春、闫清富共同投资种植,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因火灾造成的苗木损失进行估价鉴定,估价结论为:680株垂爆109柳树价值20400元、39000株龙凤果树苗价值97500元、24000株山丁子苗价值19200元,合计137100元。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公安机关调查的火灾当天赵有发和岳淑范放荒的情况、形成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各方的证据看,三原告的苗木损失是由二被告在自家地里放荒的飞火引发火灾造成的,但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赵有发还是岳淑范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赵有发和岳淑范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发、岳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国春、林瑞春、闫清富苗木财产损失137100元。二、驳回原告林国春、林瑞春、闫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赵有发、岳淑范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羽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