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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战涛与付义强、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涛,付义强,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553号原告:刘战涛,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义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北小区松鹤里8-4。法定代表人:崔相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义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战涛与被告付义强、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被告及天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款2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付义强挂靠天邦公司承包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泰达时尚旺角劳务分包工程,付义强与实际施工人刘战涛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工包料、结算单价及支付方法。2013年12月4日付义强书面结算应付刘战涛劳务款1017075元,质保金53530元,合计1070605元。2015年2月4日,天邦公司将27.6万元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刘战涛,至今仍有20万元工程劳务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泰达时尚旺角劳务分包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开工,2013年6月23日竣工。总包方是中铁建筑集团,天邦从总包方分包劳务后开始召集工人。原告是负责粉刷石膏、涂料、腻子的班组长。天邦公司在滨海的劳务由付义强负责,原告与付义强签订的合同,系原告代表劳务工人与付义强代表的天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付义强与天邦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双方结算数额为1070605元,被告已付882302元,同时应扣减相应税点,因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刘战涛与被告付义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泰达时尚旺角,将该工程中刮腻子、刷涂料、刮石膏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战涛,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清包人工费;粉刷石膏包工不包料,清包人工费。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85%,一个月支付10%,剩余5%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3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情况为石膏工程量61000平方米*9元/平方米=549000元;普通刮腻子刷涂料28578.19平方米*14.5元/平方米=414383.755元;防水腻子防水涂料5956.76平方米*18元/平方米=107221.68元,总计1070605元,其中应付工程款1017075元,质量保证金(5%)53530元。被告付义强在总经理审核意见处审批同意结算并签字。关于涉案工程时间,原告称2012年5月进场,2013年1月份完工;被告称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开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关于已付款数额,被告主张已支付882302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七份。原告对其中六份无异议,该六份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数额为865302元。原告对数额为17000元付款凭证有异议,其确认收到过该170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并不包含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之中。该17000元的付款凭证注明,“港口医院、五大街帮工、幼儿园帮工,一共工程款”、“帮工劳务费(清账)壹万柒仟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刘战涛与被告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泰达时尚旺角项目中刮腻子、刷涂料、刮石膏工程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就上述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应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结算。关于数额,双方结算数额为1070605元,按照约定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已付款,双方对865302元无异议,在此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17000元,该付款凭证所载工程名称及内容均不包含在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之中,原告主张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05303元,超过原告诉请主张数额,��告诉讼请求应予照准。关于被告所持应扣减相应税点、因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意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义强与被告天邦公司系挂靠关系进而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二被告均明确被告付义强签署合同、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天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战涛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缴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