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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300号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普彪、张宏魁,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某某,男。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诉称,被告在为晋宁县气象局整体搬迁工程项目以及堡孜客堂建设过程中,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计价款为人民币451095元,但被告仅付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8月至12月31日间付清所有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0109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对帐单原件8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合计价款为451095元,但被告仅付50000元的事实。二、《付款承诺》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逾期,但付款承诺上的金额与对帐单有出入,以对帐单上的金额为准。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其后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51095元,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40109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401095元(大写:肆拾万壹仟零玖拾伍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鹿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