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扩军与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杜红波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扩军,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杜红波,彭晋盛,方广阔,彭国强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初字第00675号原告:许扩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龙井组。法定代表人:杜红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二:杜红波,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三:彭晋盛,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四:方广阔,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五:彭国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惠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扩军诉被告长沙常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旺钢结构公司)、杜红波、彭晋盛、方广阔、彭国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扩军认为被告有联合串通非法转移藏匿相关财务凭证、账册、合同书以及凭证、电脑电子资料等证据的行为,为防止公司证据的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发生,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许扩军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就地查封了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的下列证据资料:1、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的财务账册及凭证(2011年十四册、2012年二十九册、2013年二十五册、2014年三十册、2015年1月至4月的全部估计约十册)等。2、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应收账款及现金账册。3、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合同书、往来函电、凭证等。4、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公司所有往来报表、明细表等电脑电子资料等。并申请对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的财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等财产权益进行审计鉴定。本院根据原告许扩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计机构对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的上述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许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杜红波、彭晋盛、方广阔、彭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蕙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许扩军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原股东李梁波共同设立常旺钢结构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起公司大额开展业务。2011年6月1日股东调整变更为:杜红波、许扩军、方广阔、彭晋盛;2014年5月29日再变更增加了股东彭国强,杜红波任法定代表人。目前股权结构比例为:杜红波(27.64%)、许扩军(24.31%)、方广阔(20.48%)、彭国强(15.14%)、彭晋盛(12.43%)。公司自成立以来(尤其是自2011年5月以来),业务开展良好,经营业绩颇佳,经营额达2亿多元,但五个被告却恶意串通至今从未给原告分配红利,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从2014年5月起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一和其他股东(即本案五个被告)依法主张享有自己的股东合法财产权益,但五个被告却恶意无理拒不依法给付原告的相关合法财产权。特别是,本案被告二至被告五相互联合串通,达成一致行动,滥用控股股东权利,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地位和职务便利条件,非法转移藏匿公司资金、财产以及相关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原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合法合理的主张和要求,并指出五个被告故意损害原告股东合法权益行为的违法性,但五个被告却拒不予理会,且一直拒不依法召开股东会议,致使原告小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被进一步严重侵害。2015年2月7日公司才召开股东会,但被告二至被告五共同签字的《股东会纪要》却认为: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所有者权益仅为1129.28395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47.91856万元,其他681.365398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依法严正拒绝签字。原告认为,公司经营额达2亿多元,费用为2000多万元,所有者权益被五个被告恶意严重虚估,特别是被告二至被告五联合串通,达成一致行动,故意损害原告小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经原告多次要求,2015年4月9日才又召开了股东会,全体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定聘请一家会计(审计)事务所依法对公司财务进行客观公正评估审计,但在依法决定聘请评估审计事务所进行客观公正评估审计的具体问题上,彼此却又产生异议,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已形成了公司僵局,被告二至被告五滥用控股股东权利,恶意损害原告小股东的合法股东权益,致使原告与五个被告矛盾进一步恶化,且矛盾无法调和,原告在被告一的股东地位及权利被严重侵害。综上,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退出在被告一的全部股权,并判令被告一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5月起起诉时止原告应得的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人民币820万元(按被告一的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以原告在被告一的所持股权比例计算);2、判令被告一从2015年4月起至今拒不依法支付给原告上述财产权益金额被被告一非法占有期间所应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97.50万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今计算15个月。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逾期给付的,另按二倍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五(即另四个被告)对被告一所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含被告一拒不依法给付的被占款期间利息等)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五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审计评估鉴定费等)。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辩称:1、2014年5月21日,许扩军将其股权转让给彭国强,后双方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许扩军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就不再是答辩人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了,因此,不存在许扩军诉请准许其退出在公司中全部股权的问题。2、许扩军诉请公司支付其全部投资款和投资收益820万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许扩军诉请杜红波、彭晋盛、方广阔、彭国强对常旺钢结构公司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常旺公司没有给付责任。其二,上述四位答辩人和许扩军一样,都是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14种情形,如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等等,本案中即使常旺钢结构公司负有给付责任,许扩军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其他四位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4、许扩军还欠常旺钢结构公司30多万元。从常旺钢结构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公司应向许扩军分红123万多元,加之应退还的出资额29万多元,共计153万多元,但公司以平时发放工资和向其提供借款以及冲抵他所欠公司货款等方式向其分红和退出资额共计183万多元,因此,冲抵分红和出资额外,许扩军还欠公司30多万元,经公司多次催讨,他都置之不理,相反,他多次到公司胡搅蛮缠,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红波、彭晋盛、方广阔、彭国强辩称:同意常旺钢结构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杜红波等四被告对常旺钢结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扩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会纪要》(2015.2.7)一份。拟证明:1、公司全体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2、许扩军所在股权比例为24.31%。3、许扩军对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公司财务清算利润为681.365398万元有异议,拒绝签字确认。证据二: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5.4.8)一份。拟证明:1、全体股东决定选定一家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全部财产进行清算。2、许扩军与五个被告对具体确定会计事务所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据三: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度的销售额统计表(2015.2.9)一份。拟证明:1、2011年9月-12月公司销售情况。2、许扩军认为2011年9月-12月公司销售金额2252.12589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虚列多列销售金额,实际销售金额为200多万元)。证据四:常旺钢结构公司2012年度的销售额统计表(2015.2.9)一份。拟证明:1、2012年度公司销售情况。2、许扩军认为2012年度销售金额为5199.753261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虚列少列销售金额,实际销售金额为6000多万元)。证据五:常旺钢结构公司2013年度至2014年度(二个年度)的销售额统计表(2015.2.9)一份。拟证明:1、2013年度销售金额为7023.301184万元。2、2014年度销售金额为5208.640140万元。证据六: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财务账册清单(2015.2.6)一份(共100册,其中:2011年5月-12月计14册;2012年1月-12月计29册;2013年1月-12月计25册,2014年1月-12月计30册;2015年1月计2册)。拟证明2011年5月-2015年1月财务账册共计壹佰册凭据。证据七:常旺钢结构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1.13)一份(2页)。拟证明2011年许扩军所占公司股权情况。证据八:常旺钢结构公司《公司章程》(2011.1.13)一份(6页)。拟证明:1、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治理机制。2、小股东权益被侵害时,小股东有选择退出的权利。证据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的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2011.1.12)一份。拟证明许扩军现金出资50万元及汇款情况。证据十:常旺钢结构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5.28)一份。拟证明:1、公司全体股东现金出资及占股比例情况。2、许扩军占现金出资股权比例为50%。证据十一:常旺钢结构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5.28)一份。拟证明:1、全体股东出资额及股权比例情况。2、许扩军占出资股权比例为50%。证据十二:常旺钢结构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5.21)一份。拟证明:1、公司股东变更情况。2、许扩军的股东身份被非法排除在外。3、被告二至被告五故意损害许扩军合法权益的情况。证据十三:常旺钢结构公司的2011年12月应付账款明细表(2015.2.9)一份。拟证明:1、该表记载2011年12月份公司应付账款(购材料成本)为1972.481759万元。2、许扩军认为该购材料成本与客观事实不符(虚列多列成本,2011年度实际销售才200多万元)。证据十四:常旺钢结构公司的2013年应付账款明细表(2015.2.9)一份。拟证明2013年度公司应付账款(购材料成本)、实付金额、应付余额、期初余额等情况。证据十五:常旺钢结构公司2014年5月进货总额明细表(2015.2.9)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公司购材料成本情况。证据十六:常旺钢结构公司的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年度)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原材料等明细表(2015.2.9)一份。拟证明:1、2011年5月-2015年1月公司销售总额为2.0251765289亿元。2、应付账款、购原材料等情况。证据十七:常旺钢结构公司的2011年度-2015年3月31日止科目汇总表一份共五页(2015.3.31)。拟证明:1、许扩军与被告共同聘请的会计毛美冬、彭晓平经原始凭证核对以后共同签名所统计的公司财务账目情况。2、毛美冬(原告聘请)、彭晓平(被告方聘请)共同核对后签字认可的公司财务账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十八:常旺钢结构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共四页(2011.5-2014.5.31)。拟证明常旺钢结构公司该期间固定资产明细状况的情况。证据十九:常旺钢结构公司实收资本明细分类账一份一页(2011.5-2014.5.31)。拟证明:常旺钢结构公司该期间实收资本明细状况的情况。证据二十:常旺钢结构公司2012年度-2014年5月31日止费用明细表一份共6页。拟证明:1、该期间公司的费用开支情况。2、该期间费用开支情况与原被告共同聘请的会计经核对签名确认的情况基本一致。证据二十一:常旺钢结构公司在长沙县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该局打印表盖章(2015.6.2)及企业档案封页盖章标注共55页各一份。拟证明:1、常旺钢结构公司的历次变更登记情况。2、证明至2015年6月2日止公司登记档案资料共55页。3、许扩军与杜红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企业登记档案中根本没有。4、印证许扩军与杜红波60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十二:常旺钢结构公司原会计陈琪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院证一份(2016.7.1)。拟证明:1、许扩军所申请的公司原会计陈琪出庭作证,而陈琪生病住院的事实。2、证人因故不能出庭作证,属于有正当理由和客观特殊原因的事实。证据二十三:法院摇珠随机所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一份(2016.6)。拟证明:1、该报告审计结论表述许扩军至今仍是公司股东。2、该审计结论表述称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单据均为白条,收入、成本、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供总账,银行日记账、往来明细账,无法进行审计和确认。3、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账本及相应的记账凭证中收入、成本、费用,缺乏原始发票,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4、许扩军对该报告汇总中所称利润为600多万元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5、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无效证据,原告已依法提出了书面异议书。证据二十四:2011年度常旺钢结构公司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合计统计表一份一页(2011.12)。拟证明:1、2011年9月至12月常旺钢结构公司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合计为266.861202万元。2、时任公司会计陈琪会计账作假。证据二十五: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31日止,常旺钢结构公司整体收入、成本、费用等电子总账汇总表(根据时任公司会计陈琪发给许扩军的电子账复制而成)(一套七本)。拟证明:1、证明原公司会计陈琪在许扩军起诉后,陈琪发给许扩军的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31日止,该公司的整体收入、费用、成本等财务电子总账汇集后的客观情况。2、时任公司会计陈琪在公司总账上作假账的全过程(虚列多列成本、费用等)的相关虚列项目情况。3、时任公司会计陈琪在公司总账上作假(虚列多列成本、费用等),作假部分在电子文档上用不同的颜色已标注。4、陈琪在许扩军起诉被告后,现已离职,故将其作假账的真实情况发给许扩军。5、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31日止,费用总计为3000余万元,销售总额为1.9555余亿元。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许扩军不再是常旺钢结构公司股东。证据二:企业章程和股权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的章程和股权变更情况。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和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5月18日,许扩军分别向彭国强借款25万元、方广阔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4年底若不能归还借款,许扩军将其持有的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权作抵押以及2014年5月30日许扩军与杜红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常旺钢结构公司中的60万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杜红波。证据四:常旺钢结构公司为许扩军的代垫款项、许扩军向被告的借款、许扩军领取的工资等材料共四册。拟证明许扩军欠被告167万多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许扩军提供的证据材料,五被告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的第2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强调的是许扩军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出资比例为24.31%。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股东会议,其一,许扩军早已不是股东了,只是列席参加。其二,许扩军与常旺钢结构公司的四个股东当时就共同选定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有财务进行全盘清算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公司没有做假帐;其二,许扩军提出的单个年份的销售额有出入,是由于计算的时间段不同。原告提供的2011年至2014年的年度销售帐中的总数额为196838205元,专项审计报告中2011年至2014年的总收入为198166617元,二者相差1328412元,是由于计算方法不同,因为原告提供的年度销售额仅仅是销售收入,不含别的收入,而专项审计报告中的总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证据六至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没有做假账。对证据十四无异议。证据十五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十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定的表格,不能说明公司财务的真实情况,也没有会计陈琪的签字。对其证明目的1有异议,2011年5月-2015年1月公司销售总额根据审计报告应为1.9亿多元。对证据十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导致公司的财务科目用得有些错乱,只能反映公司资金的收付情况,不可能得出上述数据,且汇总表只是汇总的数据,不能反映和说明任何问题。我们以专项的审计报告为准,2011年至2015年的总收入为1.9亿。对证据十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十九无异议。对证据二十有异议,具体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证据二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常旺钢结构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不止55页。其二、该股权转让实际是转让出资额。2014年5月原告还有部分出资额没有退,但其已不是公司股东。许扩军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时已签字。对证据二十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陈琪现在可以出庭作证。对证据二十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依据。其二,该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十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十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五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二、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只要陈琪签字的,我们都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五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许扩军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许扩军认为从证据三至证据五就能说明公司整个财务的销售是做假的。证据十七、证据十八与证据二十五是一组证据。证明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二十五证明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31日止,费用总计为3000余万元,销售总额为1.9555余亿元的客观真实情况。会计陈琪与审计所的账目是相符合的。证据二十五是根据原始账本打印下载的。针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许扩军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案被告证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排除许扩军的股东身份。杜洪波与许扩军签订的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彭国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违法。第一,分红是股东的权利,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都说明了是借款,而不是分红。第二,转让协议中是60万元股权,并不是所有股权。许扩军除现金出资外还有实物出资,审计报告中也有记载。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毫无关联。认可已经领取了其中16.5万元的工资及欠款167万元。对被告所说我收了13万元的账没有交公司,不予认可。对2011年至2015年提过290多万元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货款已经支付。针对原告许扩军发表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中许扩军实际上是转让出资额,当时借款的时候许扩军已经不是股东。证据四,我们是以发工资以及货款的形式向许扩军分红的,公司其他股东也是以此种方式参与分红的。对审计报告的结果没有异议,他们的账目是真实的。其结果不影响未分配利润。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许扩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五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至证据五,经审查,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证据系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至2014年的销售帐,能证明该公司这几年的销售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该公司财务账作假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六至证据十一,系该公司的账册、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原始股东资本金出资情况等,经审查,五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经审查,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对其证明目的有不同理解,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此次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故意损害许扩军合法权益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经审查,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双方有不同的理解,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十四,经审查,五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经审查,五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其当庭表示只要有陈琪签字的,他们均认可,该明细表上有陈琪的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经审查,原告认为结合证据二十五,可以证明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31日止,费用总计为3000余万元,销售总额为1.9555余亿元的客观真实情况。五被告提出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说明公司财务的真实情况,也没有会计陈琪的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因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十九,经审查,五被告对其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十,经审查,五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公司印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一,经审查,系常旺钢结构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其来源、内容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二,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十三,经审查,系原告经本院摇珠指定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经审查,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不是常旺钢结构公司股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经审查,原告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从其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判断原告认可从彭国强、方广阔、杜红波三人手中拿了100万元,只是归于上述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经审查,原告虽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其欠款167万。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许扩军与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杜红波、彭晋盛、方广阔、彭国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常旺钢结构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在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地址在长沙县黄兴镇××新村××组,法定代表人许扩军,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李梁波、许扩军,二人各出资50万元。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活动板房、钢结构件的安装及销售;彩钢夹芯板、C型钢、Z型钢、彩钢压型瓦的生产(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及销售。2011年5月28日常旺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李梁波将其在公司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杜红波,将其在公司20万的股权转换给方广阔,将其在公司10万的股权转让给彭晋盛。股权变更后结构如下:许扩军出资50万元,杜红波20万元,方广阔20万元,彭晋盛10万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各股东实际出资5,334,153.00元,具体出资情况如下:杜红波出资的1,474,400.00元;方广阔出资额1,092,500.00元;许扩军出资额1,296,483.00元,其中:现金出资250,000.00元,实物出资1,114,719.00元,扣除摊派技术股-68,236.00元;彭国强出资额807,500.00元;彭晋盛出资额663,270.00元。2014年5月21日常旺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许扩军将其在公司的50万股权转让给彭国强。同日,许扩军与彭国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扩军将其在常旺钢结构公司的50万股权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彭国强。2014年4月23日,许扩军向彭国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国强人民币25万元整,同时愿意用本人在常旺钢结构公司股权作担保,该借款的分红在借款期间内由彭国强享受。约定本金2014年底还清。如没有归还,就在本人原始股金转让借款数额的股金给彭国强。借款人许扩军。见证人杜红波。2014年5月18日,许扩军向方广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广阔人民币15万元整,(备注:为我本人在常旺钢结构公司股份转让金作抵,其中包括原有欠款4.5万元)。借款人许扩军。证明人杜红波。2014年5月29日,常旺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红波,股权结构变更为:彭国强出资50万元,杜红波20万元,方广阔20万元,彭晋盛10万元。2014年5月30日,许扩军与杜红波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内部),约定:(1)许扩军将其在常旺钢结构公司中的60万元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杜红波,许扩军股权在常旺钢结构公司产生的利润有公司支付。(2)杜红波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将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许扩军。(3)许扩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以上股份在常旺钢结构公司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在常旺钢结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杜红波承继。(4)本协议自许扩军、杜红波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常旺钢结构公司一份,许扩军、杜红波各一份。(5)许扩军在协议生效日期后任何一日归还杜红波60万元,股权仍然转回许扩军名下。当日,杜红波通过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许扩军人民币60万元。因此,自2014年5月31日起,变更后的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如下:杜红波实际出资2,074,4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38.89%;方广阔实际出资1,242,5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23.29%;许扩军实际出资296,483.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5.56%;彭国强实际出资1,057,50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19.83%;彭晋盛实际出资663,270.00元,实际出资比例为12.43%。2015年2月7日,常旺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记要载明:1、由全体股东认可,请会计师进行2011年至2014年5月31日止财务清算,清算结果和权益分配如下:杜红波出资比例为27.64%,权益分配为3121380.9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238046.90元、其他1883293.96元;许扩军出资比例为24.31%,权益分配为2745039.76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088890.02元、其他1656399.28元;方广阔出资比例为20.48%,权益分配为2312839.01元,其中:固定资产为917337.21元、其他1395436.34元;彭国强出资比例为15.14%,权益分配为1709645.15元,其中:固定资产为678148.70元、其他1031587.21元;彭晋盛出资比例为12.43%,权益分配为1403934.69元,其中:固定资产为556762.77元、其他846937.19元。2、全体股东同意公司继续发展。除许扩军外,其他四名股东均在该纪要上签了名,各自还按了手印。许扩军认为,公司经营额达2亿多元,费用为2000多万元,所有者权益被五个被告恶意严重虚估,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许扩军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湘诚联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湖南瑞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至2015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了湘诚会字2016(ZX-A008)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截止2014年5月31日,常旺钢结构公司销售总收入为16629.597877万元,总收入为16893.391677万元,总成本为16387.112562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06.279115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039.694415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常旺钢结构公司销售总收入为20380.431981万元,总收入为20687.346837万元,总成本为20173.689224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13.657613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047.072913万元。审计机构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1、2011年至2015年5月31日,常旺钢结构公司共发生代付费用1642.273634万元,其中:2012年为268.410522万元,2013年为627.440927万元,2014年为621.684428万元,2015年1至5月为124.737757万元。2、2011年至2015年5月31日,常旺钢结构公司共发生总包代垫费用381.497778万元,其中:2012年为10.99万元,2013年为222.3403万元,2014年为123.554591万元,2015年1至5月为24.612887万元。3、2011年度原材料成本为2086.925479万元,2013年度原材料成本为4987.679481万元,2014年度原材料成本为3608.827102万元。但湖南湘诚联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称:常旺钢结构公司财务基础工作薄弱,未建立财务管理会计制度,没有相关的资产、负债及收入、成本明细账、只有现金流水账,原始凭证不全,该公司没有按《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涉案审计时,常旺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为:现金流水账、与现金收支相关的记账凭证及进货的原始单据、结算单、销售收入流水台账、总包合同、安装合同等。由于常旺钢结构公司没有按会计制度建立一套完整的帐套,没有提供相关完整的财务基础资料,仅提供了上述财务资料,且该公司记账凭证的原始单据均为白纸条入账,收入、成本、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总账、银行日记账、往来明细账,因此,受审计条件的限制,审计机构无法对该公司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和确认。此次审计只是审计机构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仅对所有者权益及收入、成本、费用进行了汇总整理,因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账本及记账凭证中收入、成本、费用缺乏原始发票,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管理费用中代付费用23,572.00元,因为没有足够的依据,无法确认,因此将影响2013年度及2014年1月-5月31日净利润。另查明:1、根据常旺钢结构公司会计陈琪提供的明细帐显示:2011年进货总额为1972.481759万元,2013年的进货总额为4330.737655万元,2014年1月至5月的进货总额为3335.934858万元。2、常旺钢结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利益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务部门的规定执行。3、2017年5月27日,湖南瑞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有关常旺钢结构公司专项审计说明》,其称:鉴于常旺钢结构公司没有按会计制度建立一套完整的账套,没有提供相关完整的财务基础资料,受审计条件的限制,其无法对该公司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净利润情况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5月29日之后,许扩军是否系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2、常旺钢结构公司成立以来的利润如何确定。3、许扩军是否可以要求常旺钢结构公司收购其股权。4、常旺钢结构公司应向许扩军支付多少投资收益。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实际上是一个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4年5月31日之前,许扩军持有常旺钢结构公司24.31%的股份,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5月31日之后许扩军是否系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许扩军认为其仍持有常旺钢结构公司24.31%的股份,其与彭国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股权抵押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禁止流押、流质的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而彭国强等人强行变更其股权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被告则认为,2014年5月21日许扩军将其股权转让给彭国强后,许扩军就不再是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了。而涉案审计则显示许扩军现持有常旺钢结构公司5.56%的股份。现许扩军转让股权,不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还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彭国强并未向许扩军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代理人则称实际已支付许扩军股权转款100万元,那就是许扩军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18日、5月30日向彭国强借的25万元、15万元、60万元,上述许扩军的100万元借款冲抵了彭国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对于2014年5月31日之后许扩军是否系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股东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应当另案解决。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5年2月7日,常旺钢结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记要载明:2011年至2014年5月31日止,常旺钢结构公司的资产总额为1129万余元。但许扩军认为,公司经营额达2亿多元,费用为2000多万元,所有者权益被五个被告恶意严重虚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计,截止2014年5月31日,常旺钢结构公司销售总收入为16629.597877万元,总收入为16893.391677万元,总成本为16387.112562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06.279115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039.694415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常旺钢结构公司销售总收入为20380.431981万元,总收入为20687.346837万元,总成本为20173.689224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13.657613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047.072913万元。审计机构认为常旺钢结构公司没有按会计制度建立一套完整的帐套,没有提供相关完整的财务基础资料,且该公司记账凭证的原始单据均为白纸条入账,收入、成本、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总账、银行日记账、往来明细账,故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确认,也无法对该公司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净利润情况进行确认。许扩军也不认可该审计结论,其认为常旺钢结构公司发生的所谓代付费用1642.273634万元和总包代垫费用381.497778万元应当为利润,此外,该公司多记的原材料成本有944.27779万元也应为利润。再加上审计报告上的513.65713万元利润。因此,其认为常旺钢结构公司利润应为3481.706332万元。许扩军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案中常旺钢结构公司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润数额无法确定。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常旺钢结构公司于2011年开始经营,当年亏损115万余元,此后虽年年盈利,但至起诉时止未连续经营五年,因此,许扩军要求常旺钢结构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但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本案中,常旺钢结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利益分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务部门的规定执行。现常旺钢结构公司没有按会计制度建立一套完整的帐套,没有提供相关完整的财务基础资料,且该公司记账凭证的原始单据均为白纸条入账,收入、成本、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总账、银行日记账、往来明细账,故该公司虽有利润,但利润数额难以确定。许扩军也没有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许扩军提出的要求常旺钢结构公司支付从2011年5月起2015年5月31日其应得的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许扩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原告许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