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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6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西融而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融而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6004号原告:江西融而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1189号天骥·俊园商住12号楼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5K0ABX6。法定代表人:许尔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青,系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乐安商贸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8877172A。法定代表人:胡靖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和,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董事。原告江西融而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与被告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毅、何青青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乐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6年11月1日与原告江西融而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1000万融资居间服务。被告并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报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严格按照《项目融资协议书》约定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贷款资料中存在虚构的情况,导致《项目融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项目融资协议书》的违约责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合同履行的预期佣金收入);2、本案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10月份期间,原告的员工通过我公司的助理得知我方有业务需求,便建议我方进行融资,原告提供融资服务。我去了原告公司,公司规模并不大,但原告自称是刚进入江西市场,有政府背景,基于此我方决定与原告合作。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尔玉要求我方交5万元定金,我方按约交纳。五天后,许尔玉告诉我要做资产评估,我方支付了相应的调查费用。在此过程中,我方已损失了5万元及1.6万元的评估费。期间还有自称为曹律师的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做尽职调查,经查其根本不是律师。我认为这是一起诈骗案,原告提供的材料不是做信贷业务的材料。事后我与许尔玉进行协商,我写了一张90万元的欠条给许尔玉,希望法庭让许尔玉把欠条还给我。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履约能力,而是通过收取定金及第三方评估、调查赚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业务调研备忘录》,约定被告因公司需要,需对外融资约壹仟万元人民币,年限两年,到期还本,年回报率暂定为百分之十五,用于购货;投资合作方式代项目正式立项后,决定投资前双方再进行商定(如债权合作、股权合作、风险投资或其他方式);被告负责提供项目融资、公司介绍、项目介绍、相关证照、资质证书及相关政府批文,并保证期真实、合法、有效,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被告负责;若考察后,被告及项目基本符合投资条件,则给予正式立项。同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报告,报告中载明案外人抚州市金凤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该房产系抚州市金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以1350万元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中最高价竞得,该房产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号金海岸大酒店(建筑面积9740.1平方米)和办公楼(建筑面积1069.23平方米)。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融资总额拟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使用暂定为一年;年红利回报暂定为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待项目考察、审议、正式立项后,投资方根据被告实际情况再决定采取债权担保、股权担保、风险投资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操作程序为被告负责提供全面、真实、有效的融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负责;双方严格保守合作双方的商业机密,凡提供给对方的资料、函件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向外界透露;如果被告资料虚假或双方任意一方泄露合作过程中的商业机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书同时终止;被告需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后,支付原告项目运作融资意向金,计人民币5万元,原告承诺不论融资合作是否成功与否,均返还此款;若被告中途停办,经营行为不合法或提供虚假不真实资讯,则此款不予返还;原告应在被告提供材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融投事宜,如因原告原因未办理融投事宜,原告应退还被告费用,如被告原因造成资金方未能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视为原告完成委托;若任何不确定因素造成不能按时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的,超过时间达3个月或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额度达净利润50%,原告有权接管融资项目,拥有被告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原告直���收回融资本金和双方约定的保底利息后,将项目的剩余资产归还被告。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推荐,抚州市金凤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西中磊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报告载明上述两栋房产在当日的市场价值为2002.97万元。评估报告出具后,《委托投融资合作协议书》未能继续履行,因而成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融资业务调研备忘录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委托投融资合作协议书》、《报告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的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投融资合作协议书》,但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文件资料,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操作,力求被告融资成功,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居间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以案外人提供的抵押物系闲置酒店,其在2016年11月10日的评估价值市场高于2013年的司法拍卖评估��值为由,主张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虚构情形,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抵押物的评估机构系原告推荐,且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存在变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中,原告无权主张违约损失。原告虽无权主张违约损失,但可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哪些居间活动及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与居间活动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经济损失9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融而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