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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1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荣与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黄海琳、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荣,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黄海琳,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3民初1484-1号原告:李红荣,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5日,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民,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2日,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民,总经理。被告:黄海琳,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24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谭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5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李红荣与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黄海琳、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李红荣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4%)标准给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收此款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咨询服务费、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小明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购买土地急需资金,在谭平、黄海琳处多次借款,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此后,谭平、黄海琳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发生争议后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与被告黄海琳、谭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本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将本案案由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重新向被告方确定了开庭时间和答辩、举证期间,被告付小民在本院重新指定的答辩状期间再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付小民与被告黄海琳、谭平在《还款协议书》第八条有“……任何一方可以选择到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武侯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所以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李红荣在庭审中自愿并坚持将案由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海琳、谭平借款,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平、黄海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海琳、谭平将对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红荣,被告黄海琳、谭平与原告李红荣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黄海琳、谭平系转让人,原告李红荣为受让人。现在原告李红荣要求被告付小民、被告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实质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付小民、被告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人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理解“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释,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付小民、汶川县水乡藏寨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琳、谭平在《还款协议书》第九条有“……任何一方可以选择到本协议签订地(成都市武侯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该约定为协议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对原告李红荣(受让人)同样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付小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秋实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陶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