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被害人方某的电动自行车,从本区竹镇镇石婆村方某的家中至竹镇客运站途中,从方某外衣口袋中窃取价值人民币4738元的iphone6s手机1部。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戴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销售凭证、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