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9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贾红亮与梁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亮,梁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660号原告:贾红亮,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高开区。委托代理人:韩振宇,男,生于1954年12月25日,住邯郸市。被告:梁庆峰,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红亮诉被告梁庆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宇,被告梁庆峰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亮诉称,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梁庆峰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南桥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董聚松驾驶、乘载蔡付花的电动三轮车和贾红亮驾驶、贾小刚乘载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贾小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董聚松、蔡付花、贾红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认定,梁庆峰与董聚松、蔡付花事故中,梁庆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庆峰与贾红亮、贾小刚事故中,梁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846.42元,酒精测试费400元、病历取证费6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882.42元,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庆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梁庆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梁庆峰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梁庆峰驾驶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南桥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董聚松驾驶、乘载蔡付花的电动三轮车和贾红亮驾驶、贾小刚乘载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贾小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董聚松、蔡付花、贾红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111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庆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聚松、贾红亮、蔡付花、贾小刚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被告梁庆峰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警察支队于2017年1月17日做出冀邯公交复字【2017】第9号复核结论书,责令永年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7年1月26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重认字【2016】第11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庆峰与董聚松、蔡付花事故中,梁庆峰负主要责任,董聚松负次要责任,蔡付花无责任;梁庆峰与贾红亮、贾小刚事故中,梁庆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红亮、贾小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红亮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846.42元。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内。本次事故还造成贾小刚医疗费5423.5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21875.5元,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董聚松、蔡付花因伤势较轻,不再起诉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病历、住院收费清单、邯郸市高开区姚寨乡郭家堡村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庆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84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6天=3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21987元÷365天×6天=361元。原告主张324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依据原告实际伤情,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6天=361元。原告主张324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酒精测试费、病历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4.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3146.42元,加上另一伤者贾红亮医疗费5423.51元,共计18569.93元;误工费、护理费等948元,加上贾小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21875.5元,共计422823.5元,均已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13146.42÷18569.93)×100%=7079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948÷422823.5)×100%=247元,不足部分6768.42元,加上死者贾小刚超出交强险损失314625.01元,共计321693.43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限额,故不足部分也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亮各项损失73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亮6768.42元,共计14094.42元;二、驳回原告贾红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贾红亮负担30元,由被告梁庆峰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