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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秀兰、李红军等与牛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兰,李红军,牛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754号原告:杜秀兰,女,汉族,1952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红军,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潞,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云鹏,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895996733K。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商务大厦A座A2101、A2102、A2106、A2110。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秀兰、李红军诉被告牛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兰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潞,被告牛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兰、李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314.1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牛云鹏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171公里+200米处,与行人李敬敏发生碰撞,造成李敬敏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管理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牛云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是我的,我已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我,我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查明本次事故以及保险情况属实,且不存在无证逃逸酒驾等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交强险依法赔付,超出部分按照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金额,原告诉请中没有依据的部分,以及计算过高部分,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牛云鹏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171公里+200米(东半幅),与横穿高速的行人李敬敏发生碰撞,造成李敬敏当场死亡,粤L×××××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敬敏负事故主要责任。2、大广高速2171公里+200米(东半幅)行政管辖范围归属新蔡县。3、粤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司机均为牛云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牛云鹏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5、死者李敬敏为农业家庭户口,1951年7月16日生。6、死者李敬敏同其妻子杜秀兰有三个孩子,分别为长子李红军、长女李红霞、次女李运芳。其中李红霞、李运芳二人将其权利转移给李红军。7、2016年河南省人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杜秀兰、李红军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死者儿子李红军丧失劳动能力,且李红军的儿子李会会已经成年,故对原告主张死者儿子李红军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杜秀兰、李红军因李敬敏死亡带来的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应为25014元(50028元÷2),但原告请求24752.5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63754.36元(11696.74元/年×1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计218506.86元。因被告牛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秀兰、李红军各项损失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8506.86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负担,被告牛云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秀兰、李红军各项损失32552.06元(108606.86元×30%)。被告牛云鹏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要求返还,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秀兰、李红军返还被告牛云鹏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秀兰、李红军各项损失142552.06元。二、原告杜秀兰、李红军返还被告牛云鹏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杜秀兰、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被告牛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