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更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韩建臣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建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24号罪犯韩建臣,曾用名韩小五、韩五举,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以(2014)夏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建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于2014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长宏、钟春毅,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朱建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韩建臣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建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韩建臣在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检验室,趁前来看病准备抽血检查的卢某某不备,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00余元,卢桂英发觉后喊”小偷”,被告人转身逃跑,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向陪护人,但未刺中,后闻讯赶来的人员当场抓获。罚金6000元已缴纳。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6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罪犯韩建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4次评审鉴定,1次一般,1次良好,2次优秀。2016下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建臣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刘红光、聂守军同监犯人连和明、程合队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建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建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孝勇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龚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