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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子珍、刘松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珍,刘松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珍,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诉讼代理人:董书斌(系李子珍配偶),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林,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子珍因与被上诉人刘松林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珍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给付款项的基础上,再判令刘松林支付170元万转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松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但采信证据有误,判决结论失当。一、2008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涉及李子珍方转让费的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以此决议确定少量债权,忽略了大额债权,明显不当。1、从主体上看,参加该股东会的股东资格不成立,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一是参加股东会的五人均无股东资格。真正的股东是海南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和平顶山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田子琦只是海南公司的股东之一。二是李子珍和王珂没有参加。三是没有李子珍、王珂的委托,事后也未予追认。2、从形式上看,该股东会不合法,股东会决议无约束力。一是该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讨论决定,对外无效。二是无权决定公司转让股权的重大事项。虽然2009年11月16日海南公司与平顶山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转让股份,但并未涉及转让费问题,更不是对侵权条款的追认。三是即使决议的内容正确,也应再用合同形式予以固定,否则对外无效。3、从内容上看严重侵权。一是把第一次归李子珍方的转让费245万元当成公司股金,属根本性��误。而以此为由写入决议并少付245万元,属严重侵权。二是对第二次转让的51%股份仅支付一股转让费,相差太大。4、平顶山中院在何德一案中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不适用于本案。一是法律关系不同。何德与刘松林同属乙方,是内部关系,属借款纠纷。李子珍与刘松林是转让股权纠纷,是外部关系。二是何德与刘松林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子珍方与刘松林用决议形式违背公司法、合同法规定,主体、内容、形式都不合法,严重损害李子珍方的利益,是违背真实意思的。三是何德与刘松林之间符合合同法自愿、公平、诚信、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李子珍与刘松林之间违背这些基本原则。四是李子珍多次向刘松林提出,并在何德一案判决中予以确认。况且平顶山中院在该案中特别指明“股东会决议”涉及刘松林与李满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非指整个决议都有效。二、李子珍上诉请求的依据和证据合法有效。2005年第一次转让协议、2008年股东决议都没有明确转让费是多少,唯有2014年10月10日转让协议明确转让费是420万元。从时间先后顺序上看,2005年转让协议不明确,但以此推算刘松林现欠239.7万元,计算公式是245万÷54%×46%+46万-15万。2008年股东会决议也不明确,但以此推算刘松林欠286万元,计算公式是250万+5万+46万-15万。唯有2014年10月10日转让协议最明确也最少,以此推算,刘松林现欠206万元,计算公式是420万-245万-15万+46万。李子珍是按照最后也是最少的数额起诉的。刘松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李子珍只是基于自己的认识进行判断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刘松林偿付股权转让费、生产预备金2060000元及利息207600元,共计2267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松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7月31日,为加快平顶山新区基础建设,适应新区地下管网建设需要,海南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海南公司在平顶山新区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刘松林、郑建伟、李满(乙方代表刘松林)和丙方苏东彪,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一、甲方将甲方在管网公司持有股份的44%转让给乙方(其中乙方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刘松林24%、郑建伟10%、李满10%),10%转让给丙方。甲方接收乙方各股东和丙方为管网公司的新股东。转让后各持股比例分别为:甲方46%、乙方44%、丙方10%;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确认甲方注册资金、前��已建工程等各项资产总价值为500万元。乙方和丙方按占有股份比例,将转让股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接收转让股金后,分别向乙方和丙方出具书面凭证,确认乙方和丙方股权。自此以后甲乙丙三方以上述股份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三、甲乙丙三方共同组建董事会。甲方推选二人任董事,其中一人兼任董事长。乙方推选一人任董事,兼任副董事长。四、甲乙丙三方以甲方原注册公司名义,协力共建新区地下弱电管网,按照政府的统一规划、建设方案和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进行。五、对以前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处理。本协议一式十份,股东各持两份;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海南公司田子琦、李子珍、王珂签名捺印,乙方刘松林、李满、郑建伟签名捺印,丙方苏东彪签名捺印。2005年7月31日,管网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刘松林为管网公司总经理,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二)2008年4月6日,在平顶山饭店539室,参加人员有田子琦(代表海南公司)、刘松林、郑建伟、李满、苏东彪,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股东会决议》:一、田子琦、刘松林同意郑建伟、李满、苏东彪三股东的退股申请。由公司退回郑建伟、李满、苏东彪三股东股金各50万元整、生产预备金各10万元整、补偿利息各10万元整、补偿损失各14.6万元整。计每人84.6万元整。三人共计253.8万元整。二、郑建伟、李满、苏东彪退股后,田子琦持有平顶山市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股份51%,刘松林持有平顶山市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股份49%,合计100%。(说明:上述100%是平顶山市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中海南公司持有的84%股份的100%,不包含平顶山市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中新城区西部投资公司持有的16%的股份。)三、经田子琦与刘松林协商,田子琦愿将其在平顶山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中的上述51%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松林。刘松林同意收购田子琦的51%的股份。因田子琦已收取了245万元股金,没有注入公司账目,因此刘松林除返还田子琦的生产预备金46万元外,再补偿1%的股份5万元,其它不再给予任何补偿。四、田子琦负责平顶山市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全部过户变更事宜,保证刘松林对该公司拥有合法的股权。五、本协议中刘松林、郑建伟、李满、苏东彪四股东入股前平顶山市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田子琦负责。上述股东入股后平顶山市新区弱电管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刘松林负责。六、刘松林应在田子琦与新城区西部投资公司达成同意转股的协议后五日内,将应付给郑建伟、李满、苏东彪三股东的253.8万元整打入各方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并在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三日内,按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各退股股东。七、刘松林应在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五日内,支付应付给田子琦46万元生产预备金和5万元股金。八、上述六、七条中应支付的款项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九、本决议签字后生效。十、本决议一式十份,各方各执贰份。该《决议》分别由田子琦、刘松林、苏东彪、郑建伟、李满签名确认。(三)2009年11月16日,案外人平顶山市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海南公司将在管网公司中84%股份转让给刘松林,海南公司与平顶山市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四)2014年10月10日,甲方海南公司与乙方刘松林签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新区管网公司84%的股权共肆佰贰拾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以货币形式一次支���购买上述股权,还约定盈亏分担等相关事项。该转让协议未明确付款方式和时间。该转让协议由田子琦代郭光明签字,刘松林签字。(五)李子珍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海南公司股东有郭光明、赵逸楠、王珂、李子珍、田子琦;准予核销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六)李子珍庭审中认可刘松林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转付5万元,2016年2月5日转付10万元款。本案海南公司原股东李子珍以海南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为由向债务人刘松林主张债权,刘松林对李子珍诉讼主体资格及海南公司遗留债权数额均产生异议,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故引起纠纷。另查明,1.管网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分别是:案外人平顶山市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占股份16%),海南公司(占股份84%)。2014年10月10日,管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达成《��东会决议》,内容有:同意股东海南公司将所持有的新区管网公司84%的股权以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转让刘松林;免去……职务,解散董事会;免去……职务,解散监事会;解散股东会。管网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2.2014年9月26日,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光明全权委托田子琦代表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进行公证,委托事宜有:代表公司及郭光明本人参加新区管网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并签署相关决议、办理新区管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海南公司持有的新区管网公司84%股权转让手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受托人田子琦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实施的行为公司均予以承认。3.李子珍庭审中提供《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田子琦同意李子珍代表诉讼等相关事宜。刘松林对此���实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海南公司原股东李子珍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刘松林主张海南公司被注销后所遗留债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李子珍作为被注销企业海南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对海南公司被注销后遗留的债权享有向刘松林主张权利的诉权。对刘松林辩称的李子珍没有起诉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海南公司被注销后所享有的剩余债权数额问题。田子琦代表海���公司参与协商并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约定了管网公司股权转让、退股等相关事宜。2009年11月16日,案外人平顶山市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与海南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系对上述约定中股权转让的追认,且已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0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新对“海南公司转让管网公司84%股权给刘松林”进行约定,约定转让费共计420万元,该转让协议系从工商局备案材料中提取,双方均无原件,亦未提供已付、欠付转让费的相关凭证,刘松林辩称的转让协议系工商登记股东变更需要的辩解理由较为客观合理,故该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李子珍要求刘松林偿付股权转让费、生产预备金的诉请,合���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约定的“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五日内”是原海南公司实际应当取得款项的时间,故刘松林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系违约,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违约金应分段计算。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调整为月2%,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以5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计1122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4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计414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松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子珍清偿剩余债务人民币36万元及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违约金合计15360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1元,由刘松林负担5649元,由李子珍负担192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1、2008年4月6日田子琦代表海南公司与刘松林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2、2014年10月10日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2008年4月6日田子琦代表海南公司与刘松林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该股东会的参加人员包括以下几方:以田子琦为代表的海南公司、刘松林以及郑建伟、李满、苏东彪等人,而刘松林、郑建伟、李满、苏东彪均不是海南公司的股东;其次,该“股东会决议”确认了郑建伟、李满、苏东彪退股后,海南公司将其对管网公司所享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刘松林的相关事宜,包含了股权转让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综合以上两点,足以证明2008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名为股东会决议,大部分内容实为田子琦代表海南公司与刘松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外,在李子珍提供的田子琦出具的证明中,田子琦称“对平顶山新区管理(网)建设有限公司的签约联系,都由我出面代表”,也与本案所涉及的2005年7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8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均注明有田子琦是海南公司的代表等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子琦有权代表海南公司转让股权。退一步说,即使田子琦无权代表海南公司,也无权代表海南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海南公司的股权,也因2008年4月6日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海南公司在管网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即平顶山西部投资建设开发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同意海南公司转让股权的证明上盖章确认,应予认定海南公司对2008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追认。因此,可以认定该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涉海南公司和刘松林之间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关于李子珍上诉所称该“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费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和不公平的理由,因其未依法申请撤销该“决议”,也不能推翻海南公司对转让股权已经追认的事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10日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双方均未持有该转让协议的原件,而且该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内容,也未显示已付、欠付款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刘松林所辩称该协议仅为工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的理由较为客观合理,故一审判决对该协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李子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奚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